【百一典型案例】组合商标不近似判断——文字起主要区分作用

作者:李洁 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结案语

 

本案为百一代理案件中驳回复审成功的典型案例。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百一在复审中着重论述文字部分的独创性、显著性,这是与引证商标最大的区别,并从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综合进行不近似阐述。此外对类似成功案例的引用也使论述更具说服力。在相关公众注意力方面,针对申请商标使用商品范围的特殊性--母婴产品,百一提出公众一般会施以更高注意力,由此不易造成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上海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组织: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岚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25321100号图形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审查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该商标与喜思达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54390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郑州蓉之地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09590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由此驳回其在第10类“分娩褥垫,吸奶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委托百一作为其代理机构向商评委提起复审。

申请商标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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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近似。

 

申请商标“Bitsymore”具有独创性,主要用于母婴产品上。之所以选用卡通娃娃头像,是因为“Bitsy”取自“itsy bitsy”,是“小不点”或“可爱的”的含义。且该“娃娃”图像,是一个小不点带着笑容,眼神凝视着右上方,头发微微上翘,希望突出的是孩子期待的表情,所以没有嘴巴以下的部分。除此之外组合商标文字图形之间的布局及比例,决定了商标的整体外观,也将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要素之一,由此设计时亦考虑组合商标的布局。

 

1)整体外观存在差异

引证商标1整体构图为完整的娃娃脸和英文“Baby Smile”的组合。为了符合baby smile的含义,图形部分重点突出了娃娃的嘴部设计,用较为夸张的弧度来表现SMILE(微笑)部分。引证商标2整体构图为“正在挥手的娃娃”图形和英文“XIWA”的组合。其中英文部分“XIWA”并不符合英文构词规律,发音类似于中文“喜娃”。图形部分中“正在挥手的娃娃”也给人带来了一种“快乐与欢喜的感觉”。相关公众使用一般注意力都会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去理解,并不会将上述商标与文字刻意进行分离去识别。

 

申请商标是由图形、中文及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排列紧凑,相关公众较少会将其拆分,使用了臆造词汇“宝思加”和“Bitsy More”,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商标呼叫存在差异

申请商标是由图形、“宝思加”、“bisty more”三个组合而成,相关公众对其的呼叫应为“宝思加”。而引证商标1相关公众对其的呼叫将为“baby smile”;引证商标2相关公众对其的呼叫将为“喜娃”两者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3)商标含义存在差异

申请人为了传达父母需要真正去思考购买什么样的产品是能让自己孩子喜欢的,或对自己孩子有益的理念,将品牌名称定名为“宝思加”,“bitsymore”。bitsymore虽是臆造词汇,但辅助图形部分“娃娃期待的表情”和中文部分“宝思加”,可以使相关消费者作出他们的理解。但相关消费者很难将申请商标理解成引证商标的含义,更不容易将含义混淆。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区别是两商标的最大差异。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组合商标,且都有文字部分。根据我国相关公众对于组合商标的认知习惯——通常会将文字作为识别重点即显著部分,将图形部分作为整个商标的装饰性部分进行识别。

 

申请商标的“宝思加bitsymore”文字部分毫无疑问是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是臆造词汇显著性更强,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记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很难通过显著部分(文字部分)联想到其他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相关案例

“星友帮及图”商标4.png

“星友帮及图”驳回引证商标15.png

“星友帮及图”驳回引证商标26.png


“星友帮及图”商标在商标局审查阶段,被认为五角星部分与引证商标1、2的五星图案部分构成近似而被驳回。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论述,商标是一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星友帮”可以起到主要区分作用,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1、2存在差异。最终审查员接受了该复审理由,“星友帮及图”商标通过了复审,最终获得注册。

 

3)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购买价值较高的物品或产品涉及人身安全等情况时,所施加的注意程度就高。申请人提供的是母婴用品,涉及孩子的健康安全,因此父母一般对品牌及产品提供者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创意及构图要素等方面有一定的区别,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存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所以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