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因网络信息侵权具有实时隐蔽性且为电子数据,权利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自行取证,且时间戳认证包含多方面内容,则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对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可。

 

2、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权利人已按法律规定提交各项准确可核实的申请材料,且都正常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已属有效通知。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等加重了权利人义务的规则不影响通知的合法有效性。

 

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其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侵害权利人权利的通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扩大,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权利人扩大部分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为原告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知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求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新浪公司是新浪博客平台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互联网技术服务等。求知公司原始取得“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V2014的著作权,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于2014年1月,2014年9月22日,国家版权局对该软件进行登记。

 

2014年11月12日,名称为“蓝魔之泪cbp的博客”的用户在新浪博客发布涉案文章,后更名为“【考无忧】2016职称计算机软件破解版(亲测可用)”,内容为考无忧职称计算机模块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介绍。按文章的操作指引下载相关链接并运行显示软件可破解使用,且运行破解后软件显示的多界面内容与涉案软件正常运行时显示的内容基本相同,亦可实现与注册的正版软件一样的功能。该文章被大范围浏览,转载。

 

求知公司先后两次(2015年6月9日、2016年4月20日)向新浪公司发送“新浪网删帖申请”,请求删除上述涉案侵权信息,但新浪公司并未予以及时处理(2016年8月30日涉案文章被删除)。

 

由此求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撤下侵权文章与链接,并在新浪公司网站上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涉案博客用户是否实施了侵害求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求知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新浪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展开。

 

原告求知公司主张

1、其自行开发了涉案软件,并于2014年1月1日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对该系列软件享有著作权。

 

2、侵权人在新浪公司经营的博客网站中发布包括侵权软件及破解程序的下载链接的文章,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其先后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新浪公司删除涉案文章内容,并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凭证、侵权网址、相关图片等初步证明材料。但至起诉时,涉案博客文章仍未被删除,且还进行了更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求知公司的权益。

 

新浪公司答辩称:

 

1.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博客存储空间中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义务,鉴于涉案软件不具较高知名度,其对此只具一般注意义务,加之侵权软件下载地址是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城通网盘的,其对侵权软件的存在不明知也不应知。

 

2.求知公司所述的投诉通知不符合新浪公司平台所公示的投诉流程要求,亦未提供任何纸质的投诉材料,未构成有效的投诉。因此新浪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能据此承担责任。

 

3.求知公司提供证明新浪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戳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由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可从涉案博客文章中下载并安装运行侵权软件,求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因求知公司未受到人身权利损害,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的行为遭受损害,亦未能证明新浪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由此其的赔礼道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主张明显亦过高,超出了合理范畴。

 

综上,请求驳回求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最终判决新浪公司赔偿求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因网络信息侵权具有实时隐蔽性且为电子数据,求知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自行取证,且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包含多方面内容,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对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可。

 

虽然求知公司的电子取证过程未能体现其取证时电脑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联合公司亦未获得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但这并不能证明求知公司取证时有意造假、篡改、恶意提起诉讼,也不能证实涉案博客文章内容存伪。且求知公司既有通过屏幕录像的方式固定取证过程,又有通过外设视频录像的方式监督屏幕录像过程,两方面的操作过程及获取的内容都可反映软件能从涉案博客文章链接下载安装、被破解使用的事实。法院认为该用户未经求知公司许可发布、信息传播破坏技术措施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求知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权利人已按法律规定提交各项准确可核实的申请材料,且都正常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已属有效通知。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等加重了权利人义务的规则不影响通知的合法有效性。

 

新浪公司是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提供商,涉案博客文章登载于新浪博客平台并存储在新浪公司的网站中。求知公司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均表达了投诉涉案博客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新浪公司删除的意思,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主体资料,以及涉案软件的权利证书、要求删除文章的地址链接。投诉内容客观、具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的基本要求,投诉行为合法有效。新浪公司提出求知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新浪平台要求的投诉流程,不应当得到处理,其应当提交纸质的投诉材料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其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侵害权利人权利的通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应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扩大,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权利人扩大部分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性和查询便捷性的特点,新浪公司作为博客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已知被诉侵权博客文章的作品名称和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应可快速查询到该作品和链接指向的注册用户信息,并对内容作出甄别,但其两次接受投诉均未采取措施,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才删除涉案博客文章,不能认为是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与移除规则,需承担求知公司第一次(2015年6月9日)通知以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博客用户侵权行为持续扩大求知公司权益受损部分的赔偿。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新浪公司赔偿求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