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摹仿他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的侵权认定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6-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

本案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提供消息推送、朋友圈等服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此外,其还是第9085979号"11.1.24     13.3.28.jpg"(国际分类第9类)、第15519249号"14.10.15    15.11.28.jpg"(国际分类第38类)、第11140797号"12.6.29    13.11.21.jpg"(国际分类第39类)“微信及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中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微信保健品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2016年3月20日吴芳芳(公司股东)通过受让成为第9881749号(国际分类第30类)“12.10.28.jpg”注册商标和第12526566号(国际分类第30类)“2.jpg”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并授权微信保健品公司无偿使用。其公司官网首页上醒目地标有其公司名称等信息,在“产品分类”网页上有其公司名称、灌装生榨椰子汁、瓶装生榨椰子汁和产品外包装图片;在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网页上有“微信单品系列”、“微信箱装系列”原浆粗粮产品的图片等,其中罐装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微信及图”高度近似的标识,瓶装产品上使用了“微信加五角星”商标,在大桶水产品上使用了“微信矿泉”商标。

 

由此腾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变更、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其请求法院对其“微信及图”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事实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1、微信保健品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是否对腾讯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微信保健品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微信及图”商标是否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微信保健品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腾讯科技公司主张:

1、微信保健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将与“微信及图”基本一致的图案用于其产品商标、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官方网站名称未经授权使用“微信”字样、在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用于广告宣传、招商、销售。

2、被告存在攀附、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微信保健品公司辩称:

1、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享有企业名称权,未侵犯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其使用“微信”商标的商品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其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腾讯科技公司的驰名商标不足于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食品饮料类产品上。

综上,请求驳回腾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法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最终判令微信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对腾讯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公司名称中停止使用“微信”字样、在其网站停止使用类似于“微信及图”的商标图形;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标有“微信”字样(规范使用第9881749号商标和第125265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外)、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的商品,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该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仅仅存在于同行业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尽管微信保健品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9881749号“12.10.28.jpg”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腾讯科技公司涉案三件“微信及图”商标的注册日期,但在微信保健品公司成立之时,“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已通过海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建立起稳定联系,其“微信及图”商标标识也广为人知。作为后成立的企业,其选择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没有对“微信”、“微信及图”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选择“微信”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前,第9881749号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实际使用与其经营的保健品之间建立起稳定联系的事实,由此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微信保健公司经许可享有在核定商品上及官网、办公场所规范使用第98817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法院对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其不得在其官网、办公室场所使用“微信”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以他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者改变显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事实认定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微信保健品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生榨椰子汁”、“微信单品系列”、“微信箱装系列”原浆粗粮产品的罐装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涉案三件“微信及图”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及未经注册的“微信矿泉”商标、“微信及五角星”组合商标,而“微信”二字是该两件未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行为构成摹仿他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3、本案中,因腾讯科技公司因微信保健品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微信保健品公司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根据腾讯科技公司涉案“微信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微信保健品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酌定微信保健品公司赔偿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因腾讯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贬损,且微信保健品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并且召回带有“微信”字样及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可以起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关于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微信保健品公司在其官网及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