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委托创作著作权归属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6-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委托创作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由于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才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和该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要求合同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对待给付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设计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为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6年同方公司(乙方)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建委”)(甲方)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任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合同亦约定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

 

2017年4月11日,署名为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发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用于工程招标。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向裕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其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认为同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已履行部分不符合约定及其要求且未最终完成,向同方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7年8月3日,设计院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石柱建委许可设计院使用该设计工程之前的设计成果,并授权裕兴公司向设计院交付了设计委托书及设计成果,并于2017年8月4日将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公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用于工程招标。

 

另查,将“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署名同方公司和设计院的两套设计方案比对,除了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的差异外,设计方案中其余设计图示均是一致的。由此同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市设计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个项目设计方案分为三个阶段,本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应为最终的施工图设计方案。2017年4月11日石柱建委发布的涉案设计方案署名为同方公司,且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设计方案,不是石柱建委认可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阶段性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同方公司对涉案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2、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故石柱建委对其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设计院也没有权利使用涉案设计方案。

 

被告接受裕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设计职责,但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除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此种行为属于剽窃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同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展开。

 

上诉人设计院主张:

1、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创作完成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方案系作品且由被上诉人取得著作权,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可该阶段的设计方案已经创作完成,属于设计成果,与石柱建委是否认可无关。

 

2、被上诉人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四条,就项目涉及的所有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石柱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在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在先前设计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继续完成工程建设。

 

3、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上诉人在获得石柱建委的授权,并取得石柱建委交付的设计图纸后,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复制、修改图纸用于石柱县灯饰夜景项目的建设工作,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合法行为。

 

由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方公司主张:

1.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享有全部著作权。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应归被上诉人享有。

 

2.上诉人设计院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按照“接触加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裁判规则,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3.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耗费巨大人力与物力创作完成,涉及近700页设计图纸,上诉人侵权情形恶劣,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部分说理欠妥,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1、委托创作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由于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才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和该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要求合同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从争议条款的内容看,“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石柱建委)所有”,并没有对包括设计成果著作权在内的各自知识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相应,此条款可理解为设计成果所有权的约定,或是著作权的约定,再或是从委托人支付对价而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这一委托设计合同意义上的约定;如果将该保密条款的约定理解为委托人享有著作权,与前部分“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的约定也相矛盾。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既不明确也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进行创作设计的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

 

2、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

 

本案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石柱建委一方面认为同方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初步设计没有完成及报审,已履行部分也不符合约定及其要求,并据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将同方公司的设计方案发布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招标公示,由此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同方公司享有。

 

3、著作权侵权判定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

 

上诉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相比较,除施工图中的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裕兴公司将“方案设计成果”等提交给设计院;且此前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已经公开发布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设计院有条件接触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综上设计院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

 

图纸上设计人的署名为“重庆市设计院”,同时同方公司的设计图上也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它相关信息,上诉人在明知该设计图系同方公司设计、创作的情况下,对设计图纸进行复制、修改,其行为构成对同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4、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即使在涉案图纸著作权归受托方所有的情况下,委托人也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同方公司设计,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设计院剽窃前设计单位同方公司的设计成果显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由于原委托人石柱建委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发函解除合同,裕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既不符合前款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前述合同背景及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