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古籍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7-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古籍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

 

2、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古籍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3、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点校者在对古籍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案情简介

 

本案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怀圣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8年9月18日,葛怀圣、李子成二人协商共同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一书,至2009年10月份形成第三稿,即李子成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其中,葛怀圣点校了该第三稿中卷十二《人物志》中的两册,卷十三《金石志》,卷十四《艺文志》,卷十五《大事记》,卷十六《杂记》、《附录》全部,其余部分由李子成点校。此后,双方发生分歧终止合作,该第三稿并未正式出版。

 

2010年7月16日,李子成给葛怀圣发邮件希望与其商量《寿光县志》清样(第四稿)定价、是否合作署名、费用承担及修改等有关事宜。但双方对于有关文义的理解等问题各持己见,发生严重分歧,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终止合作。

 

2011年1月23日,李子成在其博客上发布消息称,民国版《寿光县志》(简体字、校注本)已正式成书,并向爱好者提供。葛怀圣在第四稿的基础上,又点校了第五、六、七稿,最终于2011年4月29日由中国诗词楹联出版社正式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该书标明点校人为葛怀圣。

 

李子成认为,其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与葛怀圣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就点校部分,相同之处有95%,不同之处有5%,遂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葛怀圣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葛怀圣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报纸上刊登严重错误勘正声明等。

 

 

 

一、二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葛怀圣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表明李子成是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共同点校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点校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民国版《寿光县志》虽然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但对其进行整理、点校之后的点校本凝聚了点校人对点校内容的创造性劳动,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本案中,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李子成、葛怀圣就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合作进行整理、点校,就点校的内容来讲,至少有85%的相同部分凝聚了李子成、葛怀圣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双方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部分共同享有著作权。

 

3、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葛怀圣在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第一页上仅标明点校人为葛怀圣,其将与李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合作作者李子成的署名权与发行权。

 

葛怀圣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中涉及的作品为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其性质为古籍点校。虽然古籍点校以还原古籍原意为宗旨,但由于古籍点校通常会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就同一古籍,不同的点校人会创作出不同的点校作品,所以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并且,由于我国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绝大部分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二人共同享有。涉案作品在葛怀圣出版之前从未发表过,而葛怀圣出版涉案作品时未将李子成列为共同点校人,其行为系将与李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其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侵害了李子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行权。

 

 

 

再审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葛怀圣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权,双方再审申请提出如下主张:

 

葛怀圣申请再审称,李子成完成的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以复原古文原意为目的,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葛怀圣侵犯李子成的著作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子成辩称,首先,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凝聚了点校者大量的智力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葛怀圣在一、二审中曾认可上述点校本是与李子成共同点校的,作为合作作品亦不应遗漏李子成的署名;最后,葛怀圣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在出版社、出版号等方面有大量伪造信息,应予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葛怀圣的再审请求。

 

 

再审法律意义

 

再审主要评述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展开。最高院最终认为葛怀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二审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2、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3、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

 

4、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至少有85%的部分应由李子成、葛怀圣共同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葛怀圣未经李子成许可,单独将其发表,构成侵害李子成著作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