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异议答辩综合策略简述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9-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异议答辩成功的典型案例。百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综合采用多种策略,首先针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享有权利的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经过复审成功撤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部分商品。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后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并针对异议人提起的异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答辩,最终获商标局支持,系争商标被准予注册。
(1)异议人未提供知名度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2)其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蓄意撤销”行为。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异议人也未根据《商标法》第32条提供存在一定影响力的在先使用商标。

 

案情简介

 

扬州市戈尔曼环境卫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享有第7436124号“海德鲁”(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紧线夹头,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小),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冷铸模(铸造)”。

 

后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经商评委复审,最终决定撤销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商品。

 

异议人扬州市戈尔曼环境卫生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06类商品上申请的、经商标局于2017年2月13日初审公告在总第1539期《商标公告》上的第18676946号“海德鲁”商标提出异议。另系争商标初审并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锁(非电)”。

 

答辩人遂委托百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答辩人仅收到异议人提供的《商标异议申请书》。虽然异议人引用了《商标法》第32条,同时也在正文中称被异议商标已苦心经营多年,收到广大客户的喜爱和好评,取得较好的口碑和业绩,拥有完整、规范、系统的市场和销售模式,但整套异议文件中未提供任何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材料。根据评审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2、答辩人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是依据《商标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合法行为,并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蓄意撤销”行为。

 

1)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当发现注册商标可能连续三年未使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根据程序设置,如商标正常使用,将予以维持,并不会被撤销。

 

答辩人通过网络、全国主要城市的调查并未发现戈尔曼公司在使用“海德鲁”商标;且扬州市戈尔曼环境卫生品有限公司根据名称来判断,主要产品应该是卫生品,与第6类的金属管材料等商品关联性较低,使用可能性较低,为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所以答辩人提出了撤销申请。答辩人提出撤销程序有合理理由,也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违背《商标法》的规定。

 

2)异议人称自己因撤销遭受到了各方面的损害,但在异议中并未指出哪些方面遭受到了损害,更未提出相关的证明材料。

 

3)虽商标局于2016年5月裁定驳回答辩人的撤销申请,决定对引证商标不予撤销。但答辩人因不服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评委在2017年5月做出撤销复审决定,决定撤销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商品。

 

根据目前的撤销程序设置,只有在复审阶段,答辩人作为撤销案件的申请人才可对相关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且大多数质证的证据均是副本,无原件进行核对。异议人在使用证据中提供了9张发票复印件,其中有4张复印件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的文件同样是复印件,由于以上较为明显的伪造痕迹,答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有伪造可能。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有异议人所称的恶意行为。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异议人也未根据《商标法》第32条提供存在一定影响力的在先使用商标。

 

1)被异议商标是第6类18676946号“海德鲁”商标,初审的商品是“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锁(非电)”;引证商标经过撤销程序后,仅保留“金属管”。根据我国目前适用的《分类表》,“金属管”与“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锁(非电)”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即其生产厂商、消费群体等都存在区别。异议人称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认为2件商标同处于一个市场,会引起市场混淆,应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能仅仅只通过推断,否则将影响目前中国所形成的商标体系。

 

2)虽异议人多次强调因其巨大且长期的投入,“海德鲁”商标与产品已经形成“独特且唯一”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破坏其已有的信誉度及知名度。同时答辩人会因为异议人在同行业中已经拥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轻而易举地将其产品推入市场,这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异议人却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且根据异议人在引证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供伪证的行为来看,答辩人更倾向于因为异议人根本未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由此无法提供证据材料,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是异议人的商业手段。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异议人也未提供存在一定影响力的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德鲁”指定使用于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6124号“海德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商标局决定对系争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代理人百一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