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传播视听作品时侵害署名权责任承担浅析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11-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超出了为评述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范围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

 

2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限制了作品的传播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刘飞越(原审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原审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了涉案视频,该视频是其“新闻眼”节目中的一段,总时长318秒,共使用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每张摄影作品均为画面的主要部分,整个视频内容围绕此13幅摄影作品展开,通过讲解摄影作品背后的故事来阐述“留守儿童的生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个主题,(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经许可制作且未予署名的行为,刘飞越已另案起诉,但尚未有生效判决)。

 

央视公司运营的央视网www.news.cntv.cn中有该涉案视频,发布时间为2015623日,该视频片头有广告,显示台标为江苏卫视。央视公司主张其转载了江苏卫视官网上的视频,但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主张其与央视公司之间存在某些合作关系,互相转载,但是没有针对涉案视频有授权协议等。

 

由此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认为在央视网上播放的含有涉案图片的视频系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与央视公司共同提供,一审诉请两者在侵权网站(www.cntv.cn)连续30日向其公开致歉,并共同支付其赔偿金及合理支出4.3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据有关证据可认定刘飞越系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鉴于央视公司未能提供央视网中涉案视频来源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网,及其未对视频进行编辑的证据,且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否认双方有合作关系,故认定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自行上传至央视网中,且在上传时对原始的节目视频进行了剪辑,有针对性地使用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其对涉案图片使用不属合理使用。

 

2、鉴于刘飞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央视公司的侵权所得,故一审法院对该侵权损失予以酌定。刘飞越创作的涉案图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突出,且央视网作为国际级的网络媒体,传播范围较广,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刘飞越关于央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方式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3、涉案侵权行为系央视公司单独实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其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作者主张署名权与署名行为存在差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既无在央视网上给刘飞越署名的可能性,也不可能今后禁止他人在获得涉案作品后进行剪辑以割裂作品,进而损害刘飞越署名权,亦不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涉案视频侵害原告署名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要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为刘飞越署名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法理,该行为并未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所控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涉案视频中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涉案视频在央视网中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飞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若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展开。

 

央视公司主张:

1、一审判决对央视网转载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涉案节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央视网对涉案节目进行了编辑”的事实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的法律适用未能予以认定。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同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飞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飞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均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央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即对央视公司承担的赔礼道歉责任予以撤销,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本案中,就涉案视频播放画面而言,大部分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各种动态效果使得图片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播放时间而言,总时长为318秒,从第12秒开始播放第一幅摄影作品,平均每幅摄影作品播放时长为12秒到13秒;就内容而言,主题是留守儿童的生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持人对这13幅摄影作品内容的描述和由此带来的故事讲述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而非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背景或者话题的引子。因此,从分配比例来看,13幅摄影作品均占视频的绝大部分,属于视频的主要内容,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评述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范围。

 

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的,能构成情形的仅为使用方式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尽管涉案视频属于为评述社会热点问题的新闻作品,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

 

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自己上传至央视网中,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方网站有涉案视频或江苏卫视播放的新闻眼电视节目的视频,以及双方就涉案视频或相关内容等存在合作关系,故双方就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3、本案中,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涉案视频中使用13幅摄影作品在没有给刘飞越署名的情况下,割裂了刘飞越与其作品之间的关系,侵害了刘飞越的署名权。但对央视公司而言,从结果角度讲,虽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涉案视频中摄影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的影响,但并不能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首先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央视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并未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系的行为。其次从实现署名权方式的角度讲,法律保障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应,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央视公司本身并未就摄影作品进行直接使用,而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同时,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因此,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对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央视公司所需承担的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