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实务】中国商标申请的外国优先权实务

作者:李洁 孙婉月 发表日期:2019-12-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巴黎公约》成员国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本文主要探讨在中国有资格享有优先权的境外商标申请人,向中国提起商标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实务问题。

 

境外商标申请人委托境内商标代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时,首先要选择提交方式。按商品是否是标准商品提交方式可以分为如果是标准商品可以电子提交,如不是就需要纸质提交

 

如果满足电子提交的要求提供材料时申请人无需提交申请书只需提交如下材料:

a委托书(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章戳;无章仅签字即可)

b 商业登记证明(即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章戳;无章仅签字即可)

c 商业登记证明的翻译,(仅翻译核心部分,即公司名称/地址,证书颁发时间及机关即可)

d 商标图样

e 指定的标准商品或服务(需要申请人确认)

以上文件,境外商标申请人提供扫描件即可,可以无需提供纸质原件。

 

纸质提交所需的材料包括:

a 申请书(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章戳;无章仅签字即可)

b 委托书(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章戳;无章仅签字即可)

c 商业登记证明(即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章戳;无章仅签字即可)

d商业登记证明的翻译,(仅翻译核心部分,即公司名称/地址,证书颁发时间及机关即可)

e商标图样

f指定的标准商品或服务(针对非标准商品,需要提交商品说明)

以上文件,一般需提交原件寄送商标局。

 

其次,如若要求优先权同时需准备以下材料


a需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即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声明选择“基于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并填写“申请/展出国家/地区”、“申请/展出日期”、“申请号”栏。

b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即当地商标申请受理机构出具的优先权证明文件,该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须同时提交中文译本)该文件不需要公证认证

(注: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同时关于声明要求优先权还有以下要点仍需注意:

一是指定商品的选择声明优先权的商标,其商品的选择范围原则上是要在首次提交的商标指定商品范围内或与其保持一致。比如商标申请人引用的优先权商标指定商标范围是25类服装那么我们选择国内商标申请的时候,一般就只能选择服装或具体服装类型,例如工作服,大衣等;如超过范围指定鞋子,袜子等,就可能面临补证等问题。由此在为境外商标申请人选择指定商品时一定要先确认引用的优先权商标的具体信息,主要包括商标号,类别,国家,申请日,以及指定商品。

 

二是费用问题,涉及优先权的案子,一般可能产生商品加项费用(电子申请为27/项,纸件申请30/项)在其他很多国家,商品选择是无限制的,而在中国超过10项之后需要加收加项费用。例如类似欧盟商标,一般都有20多项商品选项(甚至更多),如果客户要求全部选择,那么在中国这里将产生额外官费。

 

 

涉及法条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四条

(一)

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三)

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在先的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在先的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应按照本款第(2)项规定在本同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在先的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此后,在先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

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后来的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

5)因而,应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请而获得优先权者,应写明该申请书号码,此号码应按上述第(2)项的规定加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