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行政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第一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作者:陈少兰 发表日期:2019-12-2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导读:本案为专利行政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第一案。鉴于本案与二审法院同时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均涉及同一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及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故法院对两案中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一并作出认定。


案件背景

 

本案为上诉人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原审被告烟台万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实正公司享有名称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于2012125日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1~4

 

20179月,根据实正公司申请公证,其在天猫网上,万昌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购买了一台由乐金公司制造的型号为MH6595GDS的微波炉产品,在公证监督下对该产品进行拆解,主张该款微波炉产品中的变频电路板上的过温保护电路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金公司确认该微波炉产品系其制造,万昌公司确认该微波炉产品系其销售,但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实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与半成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16995.85元。



存在争议与诉讼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包括: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热敏元件连通桥堆负极输出端的热传导路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热敏元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的过温保护点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实正公司主张:

 

1、对于权利要求1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应解释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应解释为桥堆散热器整体在印板上的投影区域的反面。

 

2、基于前述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条热传导路径。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安装在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上,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一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的安装位置并不在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正反面,但涉案专利所述的“过温保护点”并不限于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正反面,而是一个需要进行温度监控的区域,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二条热传导路径。

 

3、一审法院多次引用实正公司的代理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的错误观点,导致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错误认定。

 

在二审程序中,实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73行初899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在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行政纠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实正公司在口述过程中可能存在简化元件名称的表述或者偏离原意的解释并不能影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解。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实正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乐金公司主张:

 

1、权利要求1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应解释为热敏元件通过铜箔连接桥堆的负极。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应解释为散热器与印板接触处的反面。

 

2、原审判决引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正公司的陈述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昌公司述称,实正公司在原审中已放弃对万昌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万昌公司无关。

 

天猫公司述称,天猫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公司已将涉案产品的信息删除,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裁判旨要解析

 

1、 侵权判定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之上。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

 

2、 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经庭审比对,并结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下列3个区别点:

 

1、涉案专利中的热敏元件其中一端与桥堆负输出端的连接是一种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系通过印刷电路连接,是一种电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

 

2、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不应延及散热器上装载的桥堆及IGBT与印板的配合区域。基于此,涉案专利中的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的固定位置远离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反面,热敏元件在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反面的15mm处。

 

3、涉案专利的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而基于前述第1、第2的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不具有该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故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二)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乐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

 


如何理解二审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实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

 

侵权判定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之上。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

 

综合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限定的内容是作为物理结构的热传导路径,并可具体解释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其应解释为过温保护点位于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

 

2、根据前述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即具备涉案专利中的该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原审判决认为实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将第一条热传导路径限定为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进而认为热敏元件与铜箔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系错误地未将印板上的铜箔认定为桥堆的负极输出端,据此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热敏元件连通桥堆负极输出端的热传导路径结论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热敏元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的过温保护点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具备“经由散热器穿过印板到达其反面”的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首先,根据前述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没有设置在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过温保护点处。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等同,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根据前述解释,将过温保护点的位置限定为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系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明确限定。

 

从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热敏元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的过温保护点相比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文作者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少兰;感谢周晓虹女士对本文撰写提供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