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视角】浅谈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条件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实用艺术品是指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以外,还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在《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文学艺术作品”受到保护,故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实用艺术品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笔者根据近些年的典型案例,总结实用艺术品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相互分离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在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其使用功能的部分。这种分离可以是物理上的分离,也可以是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不难理解,例如一个水杯由富有设计感的外层和贮藏的内胆组成,其外层本身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而其贮藏水的功能则由其内胆来实现,外层的装饰可以与水杯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水杯的外层装饰可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在一些情况下,是无法在物理上进行分离的,同样拿水杯举例,假设一个具有一定造型的水杯,其造型部分和其贮藏水的部分无法在物理上分割。此时,只能将其独特的外观设计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作品。对于如何在“观念上分离”,学者王迁认为:改动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部分,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则二者可在观念上分离。

 当某实用艺术品在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则难以判断其艺术部分是否应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法院认为涉案的“歼十飞机”模型,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其造型也确实具有美感。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如果排除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歼十飞机”的造型确属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一般而言,飞机研发设计所产生的特殊飞机造型,主要是由飞机的性能即实用功能决定的,该造型成分与飞机的功能融为一体,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如主张“歼十飞机”造型为美术作品,则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

二、实用艺术作品中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独立存在体现艺术价值的部分需要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这种独创性中“独”指“独立创作”,既不能是抄袭现有的作品,也不能是仅仅改变作品载体。在别人作品基础上的二次创作,只有其二次创作与原先作品所不同之处才能符合“独”的要求。独创性中“创”则需要具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即便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对“创”的高度做出任何规定,但仅仅是“额头流汗”的努力,是不足以达到“创”的要求。

三、独立存在的艺术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

      实用艺术品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如果对于实用艺术品仅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则可能出现的后果是任何一个实用艺术品只要其艺术部分与实用部分可分离,均可能构成作品。如此一来,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设计将落空。另外,也会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品超越“美术作品”的范畴。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2013)民申字第133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玩具积木块的设计来看,它基本忠实于帆船桅杆的通常设计,并未赋予涉案玩具积木块足够的美学方面的独特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综上,实用艺术品在我国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是较为严格的,这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也符合著作权法与外观设计专利交叉保护的立法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