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证据披露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适用——以株式会社MTG诉广东省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4-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典型意义

 

现在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鲜有能够准确证明一方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证明另一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只能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而往往因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甚至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本案在侵权人持有或控制相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权利人已尽力提交计算侵权获利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侵权人持有的相关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综合在案证据采信权利人主张的计算侵权获利。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交易数量可以作为侵权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降价空间可以反映单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空间。本案在利用证据披露规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及确定侵权产品合理利润方面具有示范导向作用。

 

案情简介

 

案号:

一审:(2017)03民初410号 

二审:(2018)粤民终682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1691

原告:株式会社MTG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达公司)

 

株式会社MTG为专利号ZL2015301982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恒健达公司存在制造并公开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株式会社MTG主张以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为侵权产品销量,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降价幅度估算的合理利润,计算恒健达公司侵权获利。恒健达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同时否认了上述电商平台上销售数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真实销量。株式会社MTG提出证据披露申请,请求法院责令恒健达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在互联网上销售情况的电子数据、线下销售情况的真实账簿账册以及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等。恒健达公司以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和未建立完整财务制度为由,拒绝提供任何证据。

 

争议焦点

 

一、关于设计空间有限的抗辩是否成立?

 

恒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采用了“倒三角腹肌”的设计理念,后者则是“六块腹肌”设计理念;且涉案专利所属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区别点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故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整体上均由中心控制部和左右对称的三部分叶片组成,其中,上部两叶片中间有V”形切口,中部叶片为近似矩形,各叶片边缘由装饰性的条线围成,背面装有连接中心控制部的圆角矩形贴片。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上部两叶片的倾斜角度略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下部叶片连为一体,中间无“V”形切口,此外,二者中心控制部的形状不同。根据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现有设计繁多,在整体造型、叶片数量、叶片形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此前提下,无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理念是否相同,其整体上均呈现出以中心线为轴的对称形状,且均提供了六片叶片以供附载电极片,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侵权产品销量,株式会社MTG主张以恒健达公司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上分别销售三款侵权产品的交易数据作为侵权产品销量,合计为69568件。关于合理利润,株式会社MTG前后两次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两款产品售价分别下调了89元、210元。株式会社MTG主张该下降的价格空间可以合理推定为每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即使进行保守估算,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也应当超过50元。因此,恒健达公司销售三款侵权产品的获利保守估算为69568×50≈347万元。

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株式会社MTG已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销售数量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恒健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数据、账簿及资料,后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二审法院在此前提下结合株式会社MTG的主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二审:恒健达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及20万元合理开支。

再审:驳回恒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