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吹牛App”侵害腾讯公司表情图标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7-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系社交软件中表情图标侵权典型案例。随着社交软件的普及应用,表情图标已成为人们日常沟通交流中多样化且不可或缺的表达元素。表情图标的表现形式较为简单、设计变量较少,但仍可通过颜色、线条、图形等元素的搭配、取舍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经营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用于社交软件中供用户免费使用,以增加用户使用的趣味性和表达方式,但不意味着他人也能未经许可将这些表情图标用于自己的社交软件。互联网免费共享的理念亦应尊重他人创作成果,摒弃恶意抄袭摹仿。

 

案情概况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包括“大黄脸”等表情图标,后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微信软件中专有使用微信表情。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运营“吹牛”App,该App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及购买游戏装备。2018年10月,二原告发现“吹牛”App中使用了“捂脸”“奸笑”“嘿哈”等六个聊天表情,与其在先使用的微信表情中对应的表情图标相同。二原告主张青曙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主张,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此法院认为,将上述两表情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与“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亦体现在二者的命名上。

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经著作权登记,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

此外,腾讯科技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创作者和上传者声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内的“大黄脸.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申请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

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被告认为腾讯科技公司有能力修改微信表情署名信息,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

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全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其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

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仅将部分财产权利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其并未放弃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著作权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微信表情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

结合到本案,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1.聊天表情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人类日常表情的艺术化形式,富有创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网络用户的聊天乐趣,产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户体验;

2.“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有趣,作为“微信”应用软件使用中的相关元素,亦具有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喜爱;

3.涉案微信表情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微信表情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

4.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亦为即时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观过错明显,且“吹牛”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较大;

5.虽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且“吹牛”应用软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被告使用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获利,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免费的经营模式不代表不获利或少获利。

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户的表达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为软件增加了用户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为,并不因其不收费就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害,也不会因此就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