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抖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8-0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概况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民初1268号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或字节跳动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或微播视界公司)是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就“抖音”商标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以及第45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周口市亿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或亿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抖音”商标,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二或大小白零食店)对前述商品进行了销售。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对“抖音”商标进行了驰名商标认定,涉案商标获得与其知名度相对应的跨类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抖音”注册商标权。同时,主观上显然意在借助“抖音”商标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攀附“抖音”商标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虽被告提起了上诉,但因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最终撤回上诉。

 

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鉴于两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分别注册于第9类、第38类、第41类以及第45类,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方便食品,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故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前提则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

首先,涉案“抖音”商标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请求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抖音”商标尽管注册时间较晚,但是互联网行业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以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客观短视频在当下移动互联网时代以几何级数量进行快速、大量的传播和扩散。

 “抖音短视频”在当时已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其次,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抖音”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抖音二字,与涉案主张保护的抖音商标相同,即使从“爱抖音”标识整体而言,亦与涉案“抖音”商标属高度近似。并且“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社交娱乐类软件,其受众为一般普通消费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对象存在大量重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爱抖音”作为其产品标识并标注于显著位置,该标识实际发挥了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即容易联想到“抖音”商标及其权利人,其行为主观上属不正当地利用和搭载了“抖音”商标事实上所具有的强大市场声誉和市场影响力,从而达到其吸引消费者关注和消费的目的,客观上亦会割裂“抖音”商标与权利人之间所建立的唯一指向性联系,进而损害两原告作为抖音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为具备了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

第三,本案中,“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APP产品,其形式上当归属于计算机软件或程序类产品,并且如上所述,该款产品亦是凭借了字节跳动公司强大的技术支撑,经过不断迭代更新,从而获得广大用户的认可和喜爱。

基于此,字节跳动公司以其获准注册于第九类计算机软件及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的“抖音”商标共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抖音”商标已实际处于驰名状态,可以获得与其知名度相对应的跨类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完整包含了“抖音”商标,属于复制模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两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涉案“抖音”注册商标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在现代商业社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对于他人在先商业运营所积累的商誉给予充分的尊重,并在标识上进行必要的避让,避免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从而不当攫取本该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借助了“抖音”商标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攀附了“抖音”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两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公平诚信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亿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据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鉴于目前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范围较广,故原告诉请其在全国性报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具体获利,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最终,法院依法酌定亿达公司因其涉案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赔偿额为50万元。同时,在合理范围内判定本案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大小白零食店对上述赔偿总额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