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失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8-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概况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与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华公司) 就涉案电影《悟空传》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合同设置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秘密,新丽公司发现派华公司侵犯新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派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新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该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的竞争关系问题,新丽公司及派华公司同属于从事文艺创作、制作等项目的影视行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虽然派华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电影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关于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涉案素材已基本涵盖了即将上映影片的全部内容,其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的专门约定,且其中已经明确《悟空传》电影内容、新丽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包括剧情、制作进程等在内的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均属于保密义务范围内的秘密。此外,新丽公司在涉案电影拍摄的其他各环节均签订有保密条款。故应当认定新丽公司对涉案素材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根据《电影投资合作协议》《授权书》《声明书》等,新丽公司系涉案素材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关于派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行为主体来看,该条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为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从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上述规定中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以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为前提。从披露的对象方面来看,该条规定中的“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向他人扩散商业秘密,包括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

本案中,派华公司依据其与新丽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合法获取涉案素材,该合同约定,在双方洽谈及合作过程中,派华公司对所知悉的新丽公司涉案电影的内容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散播、转述于第三人或自行及许可第三方使用,新丽公司及派华公司均应永久保守新丽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片内容、剧情、拍摄情况、拍摄内容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派华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其通过百度网盘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旭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其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百度网盘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个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传递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第二个行为,涉案素材最终泄露于互联网之上,系因其将涉案素材上传于百度网盘所致,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是否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新丽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涉案素材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均系通过工作人员现场传递的方式进行,且派华公司在与新丽公司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也表示,系由于公司内部文件传输协议故障,才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至少在涉案电影的相关材料传递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的方式。此外,在影视行业中,电影公开放映之前,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必然属于相关权利人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且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故法院认为,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上传行为最终导致涉案素材的泄露。综上,派华公司的该行为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鉴于派华公司已经将其百度网盘中的涉案素材予以删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派华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新丽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应予以公开消除影响,但范围应当与涉案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相匹配。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新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商业价值,新丽公司对涉案电影的投资情况,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新丽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由于采取网络监控、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公证及聘请律师均为本案中必要的维权行为,且新丽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对于该新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案予以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