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申请时在先商标产生的商业信誉能否延伸至在后商标——以“小米米家”商标行政诉讼案为例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20-08-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1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安公司)

诉争商标 “小米米家”,注册人:小米公司,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9-0911;0913-0916;0918-0919;0921-0924):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

引证商标 “MIKA米家”,注册人:杭州联安公司,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12;0920):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声音报警器;电线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小米公司不服上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诉争商标是小米公司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小米公司,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杭州联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小米”商标积累了较高声誉。虽然“米家”是引证商标的一部分,但小米公司将“小米”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在第7类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使之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诉争商标是小米公司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小米公司,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小米米家”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米家”、字母“MIKA”构成,“米家”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米家”,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小米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进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杭州联安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再次,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虽然在手机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在诉争商标与“小米”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基础上,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其“小米”商标产生的商业信誉难以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关于“小米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