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新法速递】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2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司法解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涉网络知识产权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为《电子商务法》)相衔接,一是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中三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对三方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使得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明确知晓应如何保障自身权利不受损害;二是统一裁判规则,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裁判结果透明化、可预期化;三是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可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的内涵: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因现在很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同时在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于是本条第二款,与时俱进,明确了“自营”的概念,便于在实务中分辨侵害者的身份,使之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第四条、第五条与第七条相关联,应结合说明。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是在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其应该建立起一个能够与知识产权人、平台内经营者交流的平台。在该平台上,当知识产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迅速有效的联系平台经营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当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时,平台经营者应及时联系知识产权人,避免平台内经营者无限期的停滞交易,扩大损失。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这两条司法解释是结合《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对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补充:一是明确当知识产权人通过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进行维权时,应当提供的相关信息;二是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向电子商务平台申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的相关信息。  

并且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不同,特别说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通过这三条司法解释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明了如何建立投诉机制;为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指明了应如何提交相应的资料用以证明自身权利的合法性;规范了实务操作的规则,有利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序进行。

 

以下第六条与第八条相关联,应结合说明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本两条司法解释,是阐明了两种“恶意”的判断方法:一是知识产权人的“恶意”;二是平台内经营者的“恶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判断两者的行为是否为恶意,之后才能对恶意的当事人作出合法的处理。所以本两条司法解释是《涉网络知识产权批复》第四条“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两条司法解释的意义是在于明确“恶意”的含义,规范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从而推动司法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立。

 

附《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是与《涉网络知识产权批复》的第1条相衔接。该批复是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给予该权利人提出保全申请的权利,并且要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合法的作出裁定。与此相对的是本条司法解释,扩大了可以申请保全措施的主体的范围,不仅知识产权人有权利申请保全措施,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也拥有同等权利。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三方主体皆为平等,不应仅加大某一方的权利,否则将导致权利失衡,使得某一方无法及时止损,致使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沦为空谈。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结合《涉网络知识产权批复》第二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提出了确切的要求。作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三方主体之一,不应只是被动的将知识产权人的诉求通知平台内经营者,而是应当对知识产权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分析,主动积极地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本条司法解释与前面所述法条形成一个责任闭环,首先明确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其次是其应当自主考量相关因素做出合理措施,同时规定其若是未尽到应尽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全文

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