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重复侵权?法院翻倍判赔!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易通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雄之业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易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雄之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被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属于源头侵权、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为体现加强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态度,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探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以推动司法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基于易通公司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并主张,原审法院以在先生效判决酌定赔偿数额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该基数的两倍确定雄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雄

原审被告:屈嘉雄

原审被告:崔嘉辉

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

 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518231.0、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认为原审被告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判决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40万元,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被诉侵权产品,对4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立雄对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雄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易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易通公司辩称:(一)原审中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雄之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2018)粤广南沙第29603号公证书中的游艺机销售合同及附件清单、雄之业公司宣传册以及该公司标牌均有雄之业公司“伽信JIAXIN”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启动钥匙带有“伽信R”,主板和IO板上有“伽信JIAXIN”标识。前述公证书所附游艺机销售合同第六条记载“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售出设备保修期为三年,终身维护。凡是自主研发机台第一年无条件免费保修(主机、显示器、IO板)”,雄之业公司因前案判决不敢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公司名称,但为售后识别仍然在主板及IO板上标注“伽信JIAXIN”标识,可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雄之业公司制造。(二)(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的证据保全日期是2018年9月7日,也就是说该案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的生产日期在保全时间之前,雄之业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为2018年6月前制造,证明雄之业公司库存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雄之业公司持续重复侵权,源头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维持。

炫萌公司、陈立雄辩称:炫萌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虽包括游戏设备的制造,但实际经营场所只有一间店铺,不具备制造加工游戏设备的能力,炫萌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阿坤提供给炫萌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的公章是易通公司公证取证时应其要求加盖的,对于雄之业公司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屈嘉雄述称:与雄之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崔嘉辉未作陈述。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易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雄之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易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乐港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授予易通公司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易通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依据专利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易通公司经乐港公司授权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雄之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易通公司未提交许可费支付的证据,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后即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许可费支付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许可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一般而言可能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故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以及易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许可费并不影响易通公司行使诉权,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雄之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钥匙上标注有“伽信JIAXIN”“伽信”等字样,雄之业公司认可其系“伽信JIAXIN”商标权人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和钥匙,而主板和钥匙是被诉侵权产品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零部件。易通公司、雄之业公司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雄之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游艺机类产品的制造,且其曾因制造、销售相同的侵权产品被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他人冒用雄之业公司名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利用雄之业公司制造的主板、钥匙来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故可以合理推定雄之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炫萌公司虽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雄之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炫萌公司而非雄之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雄之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为易通公司从炫萌公司处购得,故原审法院认定雄之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易通公司据以主张雄之业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均已在(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中提交,其并未在本案中提交雄之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其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认定雄之业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误,应予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技术特征发生争议。雄之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取部只能翘起或收合至初始位置,不能实现翻转。易通公司则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翘起与翻转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对上述争议作出认定之前,需要准确理解“翻转”“翘起”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所述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上,所述调节机构作用于所述夹取部内侧的一端,使夹取部能够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结合专利说明书[0030]、[0031]段中对于调节机构与夹取部连接方式的描述,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夹取部与滑动座、调节机构的铰接方式而言,夹取部的上下翻转是指调节机构中的力臂、中间连接杆带动夹取部,夹取部以其与滑动座的铰接点为轴心,实现“跷跷板式”上下翻转,即表现为:夹取部内侧的一端向下移动,而夹取部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可见,夹取部的上下翻转与夹取部的一端向上翘起、另一端向下移动,实质上是对夹取部的运动形态从不同角度所作的描述。具体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动座向外滑动时,在调节机构中的力臂、中间连接杆的带动下,夹取部的两端能够以“向上翘起”“向下移动”的方式进行往返运动,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取部以其与滑动座的铰接点为轴心,实现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故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夹取部的中间偏后侧位置铰接于滑动座上,夹取部与滑动座铰接位置的简单变化,同样能够实现夹取部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技术效果也无明显差异,且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述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易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雄之业公司于2018年曾因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时隔不到一年,其因为相同的制造、销售行为再次被易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被认定构成侵权。因此,雄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和持续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该侵权情节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予以考量,原审法院据此确定4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一、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专利号为ZL2017205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驳回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