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优酷”获认驰名商标且获跨类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4-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案号:(2022)浙02民初1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网络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信息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有得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在第41类上,而被告使用优酷标识的行为是在教育培训领域,法院认为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品与服务,判断是否侵害商标权,确有必要先进行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原告“优酷”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第5236725号、第5939386号“优酷”商标权,该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在第41类上,而被告使用优酷标识的行为是在教育培训领域,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品与服务,因此,法院认为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害了上述两商标权,确有必要先进行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来看,“优酷网”成立以来,两原告持续大量的使用汉字“优酷”、拼音“youku”、域名“youku.com”以及涉案商标标识对外进行在线视频服务,优酷视频网站已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视频平台之一,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来看,自上述商标从2009年、2010年获得授权以来,持续使用至今,使用时间均超过十年,持续使用期间形成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从商标的宣传时间、程度、地理范围来看,两原告提供的商标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商标营业情况审计报告、商标服务产品营业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商标宣传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可知,2009至2013年期间,两原告在报刊、网络、展览、户外、晚会等媒体类型上对“youku优酷”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宣传范围遍布全国,“youku优酷”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扩大;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来看,两原告一直对上述商标采取保护措施,对涉及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其他商标及时提起无效宣告,并在多个行政案件中已获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使用“优酷”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即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两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优酷”标识的时间为2020年,而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2016年以前就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所诉侵权指控时期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包括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营业场所门头、店内宣传栏、对外展板以及宣传单上等标注“优酷教育”“UCOOL优酷教育”字样及标识。因涉案商标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字形和读音完全一致的“优酷”字样的标识,属于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3749167号、第20303566号、第31774363号、第42217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四个商标最晚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教育、组织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学校教育服务等。法院认为,上述四个商标核准类别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而被告使用的“优酷教育”“UCOOL优酷教育”标识与前述四商标进行比对,“优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字形和读音上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前述四商标注册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成立于2016年2月3日,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就已经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被告使用“优酷”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以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知“优酷”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其使用“优酷”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两原告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告使用“优酷”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认为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在明知其对“优酷”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将“优酷”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经营使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