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小股东权益受损,经营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可诉请解散公司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7-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74

案情简介

        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

        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占股20%,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占股80%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间充分协商及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后宏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出资额8亿元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阜新银行葫芦岛分行,担保债权数额8亿元,该股权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法院冻结。

        金融控股公司宏运集团公司最终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遂诉请法院解散公司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金融管理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  

一审中

被告辩称

1)金融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符合公司章程,人员构成合法有效,可以有效行使公司法和章程赋予的权利。

2)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并努力克服存在的现实困难,取得了一定的业绩。虽主业进展较慢,但各项业务风险管理严格,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

3)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在政策方面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限制了业务发展。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融资和纳税成本高,收益不高,导致金融管理公司一些项目停留在前期沟通和尽调准备阶段。

4)金融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治理结构均有效运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和决策均根据经营需要顺利进行,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

        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年会董事例会从未审议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对外投资、借款也从未进行沟通和审议

       公司事实上仅接受宏运集团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导致股东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发生实质性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矛盾无法调和。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

        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金融管理公司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其后果是公司经营背离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和期待落空。

        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