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未经股东退出程序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8-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增资协议的解除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投资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其出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实质是股东退出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未经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等特定程序,要求返还出资款,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

案情简介

       原告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被告上海富电公司

       201759日,上海富电公司(投资方,甲方)与北方能源公司(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北工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10名自然人第三人(丁方,目标公司原自然人股东)、物华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甲方通过增资8400万元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协议对甲方增资款分期支付时间做了约定。

       2017517日,物华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雷(系上海富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截止20171116日,上海富电公司共支付增资款3250万元,剩余增资款未支付。

        20181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上海富电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到位,故通知解除该协议。上海富电公司于2018126日收到该律师函。

       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逾期出资违约金。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增资协议书解除,解除后果如何处理。

 

一审中法院认为

       按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富电公司分三期缴纳增资款8,400万元,第一期2,520万元于2017524日前支付,第二期2,940万元于同年531日前支付,第三期2,940万元于同年929日前支付,而上海富电公司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增资款和第二期部分增资款合计3,250万元,至今未支付完其余增资款,显然超出约定的逾期三十日,故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于2018126日到达上海富电公司时,增资协议书即解除,

      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上海富电公司尚未履行的缴纳增资款义务可以终止履行,不再缴纳,但上海富电公司合同解除前所缴纳增资款3,250万元已转化为物华公司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物华公司股东的上海富电公司,在物华公司未经对上海富电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物华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基于上海富电公司投资后,物华公司已由上海富电公司控制,该股权价值贬损损失也应由上海富电公司自行承担。如果物华公司其他股东有损害上海富电公司股东利益情形的,上海富电公司可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等方式主张赔偿,而非基于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要求赔偿。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则,而协议解除后可否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依增资协议书性质,应根据《公司法》规则确定。上海富电公司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等额损失的主张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上海富电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上海富电公司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增资款应为3,40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移交目标公司管理权,上诉人只是名义上获得控制权,被上诉人拒交公司印鉴、阻扰财务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管理的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无实际公司管理权的事实。上诉人拒付增资款的行为系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

      《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系双方合意解除,而非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本案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进行审理,不应适用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上诉人与原股东之间不再信任,实际也无法继续合作,一审强行将股东扭在一起,违反了人合性原则。上诉人的出资款应由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返还或赔偿以恢复原状,并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酌定上诉人赔偿300万元违约金,该认定没有依据。既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就没有认为被上诉人应获得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增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

       其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其继续出资之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首期增资款后,下一期增资款2,940万元应于2017531日前支付。现上诉人既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在其出资之前就已发生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同样,上诉人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掌控公司印章、财务账簿等不当行为构成违约,也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其时亦在继续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尚未出现重大的风险和瑕疵。

       综上所述,上诉人逾期出资的过错程度、违约的实际损失等具体因素,本院酌情对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万元。

       判决调整违约金为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