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通过循环转账方式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中丝集团并未将1.8亿元实际投入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也即该1.8亿元并没有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未能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中丝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8亿元范围内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19)琼民终565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被告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创展公司)/第三人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

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为中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922日,中丝集团作出股东决定,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8亿元。

20141124日,中丝集团筹资2500万元,并用该2500万元从中国银行账户以注资款名义汇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取得第一笔注资流水;同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又将2500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账户,随后从又将2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转回到中丝集团在中国银行账户,完成了第一次循环。

此后两日内,中丝集团用该笔2500万元,以相同的手段完成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循环,共取得1.75亿元(2500×7)的注资流水;最后中丝集团用其中500万元完成了第八次循环,最终取得了1.8亿元的注资流水。

此后,汇金创展公司因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汇金创展公司认为中丝集团1.8亿元出资为虚假出资,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

后执行法院裁定作出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中丝集团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中丝集团是否足额完成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中丝集团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中丝集团为有利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更好地开展业务,决定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到2亿元,因此,中丝集团应向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投入资本金1.8亿元。20141124日和25日,中丝集团为完成注资义务,以体内循环的方式,将2500万元转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很快经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另一账户又将款项转回到中丝集团账户内,经此方式完成七次循环后又以500万元用同样的方式完成一次循环,最终1.8亿元全部转回中丝集团的账户。

在短短的时间内,资金反复循环后又转回到中丝集团的账户,中丝集团应增加投资的1.8亿元出资款并未能实际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业务开展,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能产生实质性的帮助。

对于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转出金额系偿债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其与中丝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的证据主要系其自身财务记录以及2012-2014年期间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委托中丝集团代为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而根据审计署长沙特派办作出的工作底稿的认定意见,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在20122016年期间开展的642笔交易属虚构贸易业务,在无真实贸易业务的情况下,中丝集团代付货款的真实性存疑,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的转出款项系偿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44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丝集团并未履行向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增资义务,在中丝集团、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审计署长沙特派办的审计结论以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前提下,中丝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出资到位情况以及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丝集团将其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投入的1.8亿元转出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汇金创展公司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