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董监高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被税务罚款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应当就税务机关对天马公司的罚款和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粤01民终18843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甲、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马公司)/被告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

天马公司成立于1985年,股东为郑有威(55%)、李景明(10%)、杨毅隆(15%)、蔡小玲(10%)、关宇东(10%),郑有威担任董事长,杨毅隆担任董事总经理,蔡小玲担任副总经理,李景明担任副董事长,关宇东担任董事。

天马公司实行如下经营模式:公司将其资质和名义借用给营业部,营业部挂靠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按比例双方分成;营业部承包人向公司提交发票,公司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扣除管理费后向承包人返还工程款。

20087月,上述五位股东分别与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计将天马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甲,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1年,经广州市地税局调查,200611日至20071231日期间天马公司存在违法违章事实,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未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合计731232.21元。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马公司罚款304187.49元。天马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合计1035419.70元。

遂诉请赔偿代垫付税款、罚款及利息共计11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对税务款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李某甲、天马公司主张被告担任公司董事、高管期间违法采取承包、挂靠的经营方式,但李某甲、天马公司并无举证证明采取承包、挂靠的经营方式与涉案税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导致涉案税务处理的不合法凭证是由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所提交。

其次,涉案税款补缴及处罚是由行政机关经过检查后对天马公司做出的,涉案税款来源于天马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而非天马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天马公司是税务处罚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与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并无关系。

第三,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作为天马公司原股东与李某甲、天马公司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将持有的天马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甲。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所保证的是其对各自持有的股权拥有合法所有权、处分权,所持有的股权没有他项权限制,没有其他第三人对转让的股权提起权利主张,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并没有承担涉案税款的意思表示,现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被告并未违约。

第四,涉案税款为天马公司支付,李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李某甲与郑有威、李景明20081127日签订《补充协议》,李某甲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已知晓税务处理的事实存在。

判决驳回诉请

李某甲、天马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关于郑有威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

现根据2011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

郑有威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

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有威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马公司与郑有威等人均确认20081127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预留款项已支付税款,故扣减该款后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尚需向天马公司赔偿损失295204.74

判决被告偿还损失295204.74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