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搬家软件”未经授权爬取淘宝商品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2-1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诉侵权行为采取了绕过淘宝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等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破坏了淘宝公司合法持有的数据集合的完整性、可用性,侵害了淘宝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同时,被诉侵权主体理应知晓对涉案数据资源进行复制搬运必将削弱平台内经营者对淘宝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淘宝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减少淘宝平台的交易机会,仍未经许可使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涉案侵权软件攫取淘宝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对淘宝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妨碍、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合法正常经营,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案号:2023)浙民终1113

案情简介: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被告: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尚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赢公司)、胡*斌、上海欢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猴公司)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主张,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斌共同运营的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快手、抖音等多个平台,实现将淘宝平台的商品和店铺在其他平台一键搬家的非法目的。

遂诉请停止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800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经营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经营行为,即可能产生竞争效果,故经营行为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具体到网络领域,其商业模式新颖、多变,跨行业经营层出不穷,各商业主体经营内容、模式、对象、流量等往往存在交叉关系,极易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因而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

其一,从实现的功能效果来看,涉案软件实现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商品数据的对应性复制并将商品自动上架于拼多多平台。使用涉案软件的取证过程显示,操作涉案软件进行单一目标商品链接复制和全店商品链接复制后,的确实现了相应链接商品数据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到拼多多平台的复制,也实现了全店链接商品数据的大部分复制。在复制过程中,可见任务列表、查看复制商品的商品链接、在售中商品列表、上架后商品详情页等不同程度展示了目标商品详情页的商品数据信息,该部分信息除极少部分字段数据存在出入之外,基本完整涵盖了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

目标链接在拼多多平台复制成功并上架后,不同字段的数据均对应显示于新链接的相应字段,除因拼多多平台上架审核所限,所复制链接还可以实现自动上架。此外,商品复制完成之后,从涉案软件查货源功能可以查看所复制商品列表,并点击进入目标商品链接页面,也可以查看商品名称或者ID查询追溯目标链接的原始地址,可见涉案软件同时实现了目标链接地址的复制。从上述目标商品复制的整体过程来看,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对目标链接商品详情页的绝大部分数据实施了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

其二,从实现功能的路径来看,涉案软件可能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复制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公开的商品数据。如上所述,涉案软件仅以复制粘贴目标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实现商品数据对应字段的复制,该种数据获取和复制并非一般的或手动的非技术手段得以实现。同时,涉案软件除了可以实现单一目标商品链接的复制之外,还可实现目标店铺商品链接的整体复制,而该整体复制功能的实现仅依赖目标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的复制粘贴,足见涉案软件系采用了特定技术手段获取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

其三,从手段方式来看,涉案软件突破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技术措施实现了商品数据复制。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平台数据进行保护,要实现上述商品链接复制的效果,若非利用了特定技术手段突破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数据保护措施,显然难以达成。同时,结合欢猴公司述称涉案软件系通过第三方服务绕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反爬措施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商品数据的跨平台复制。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妨碍破坏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

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内商家,被诉侵权行为教唆、助长、纵容其他平台商家随意窃取原创商家通过自身劳动制作的包括产品图片、明细在内的商品数据,得以开设无货源店铺,尤其是店铺的整体复制搬运,产生了店铺实质性替代的效果,损害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内商家直接的交易机会。

于消费者而言,其他平台商家使用涉案软件搬运的商品数据开设店铺,并非其真实掌握的商品或库存,向消费者传递了错误的信息,涉嫌欺诈、虚假宣传,可能引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20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