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实务】PCT国际申请国家阶段-错过期限与恢复权利

作者:夏一 甘章乖 发表日期:2020-03-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专利申请提出后将进入国际阶段与国家阶段。国际阶段包括国际申请的受理、形式审查、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等必经程序以及可选择的国际初步审查程序,从优先权日起30个月后结束。国际阶段结束前,申请人需决定是否进入国家阶段,即是否办理进入指定国(选定国)国家阶段的手续,包括缴纳国家费用、递交翻译成该国官方语言的国际申请译文等。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入国家阶段的国家,该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放弃。

在实际操作中,申请人有可能超出优先权日起30个月仍未进入国家阶段,本文整理了关于进入国家阶段错过期限的一些信息,供参考。

首先,并非在所有的PCT缔约国,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都是优先权日起30个月。很多国家/地区延长了申请期限以便申请人有更多的时间准备,例如澳大利亚、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欧亚专利组织、欧洲专利组织、印尼、印度、韩国、新西兰、乌克兰、越南和南非等的期限要求为优先权日起31个月。一些国家通过要求申请人支付额外费用而允许其较晚进入国家阶段,例如中国可以从30个月延长至32个月等。另外需注意的是,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对卢森堡和坦桑尼亚不适用,他们作为指定局时对进入国家阶段时限的规定分别是优先权日起20个月与21个月。各缔约国关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具体时限可参见WIPO网站:https://www.wipo.int/pct/en/texts/time_limits.html [1]。
错过时限后一般采取权利恢复(Reinstatement)的方式,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49.6对于权利恢复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因为“非故意”或“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而错过了进入国家的期限(由指定局决定适用何种标准),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恢复申请。时限是超期原因消除后两个月内或原定期限届满后12个月内(以先届满的期限为准),但指定国的法律可以延长该期限。


    WIPO官网信息显示《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Regulations 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以下简称“PCT细则”)49.6对中国、德国、印度、韩国、拉脱维亚、墨西哥、新西兰、菲律宾与波兰等国不适用。[2]

可以在WIPO官网的PCT申请人指南中的国家章节[4]找到以下内容:某个特定的国家采用了上文所述的何种标准、要求恢复权利时是否须缴付费用、是否需要提交声明或任何用于证明未能遵守时限原因的其他证据、是否延长了恢复期限。若是当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未将这些信息通知国际局,申请人需要直接向当地相关部门咨询。


对于采用“非故意”标准的国家,程序相对简单,只要申请人可以声明截止日期是无意中错过的,申请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恢复。采用了“适当注意”标准的国家,不确定性较大,因为对“适当注意”的解释由适用该标准的指定局或选定局具体负责。他们可以选择对申请人更友好的解释,也可以采用非常严格的标准,只允许因某些原因(如不可抗力)恢复权利。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国家/地区对于错过期限的恢复规定。


中国

如前述,如果PCT申请未能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可额外推迟2个月,并支付附加费(官费人民币1000元),因此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限为优先权日起32个月。
此外,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PCT细则第49.6条规定的“未能履行第22条所述行为后恢复权利”保留意见。也就是说,申请人不能以“非故意”或“适当注意”的理由在中国恢复PCT申请。根据专利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恢复权利采用的是“不可抗力”标准,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的时限是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民法通则指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


欧洲

欧洲专利局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规定是优先权日起31个月。但实践中存在一个被称为进一步处理”(further processing)的程序[5]。该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救济,允许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完成遗漏行为”(omitted act)并支付相关附加费用(官费的50%+进一步处理费255欧元)。即,若是申请人错过了截止期限(优先权日起31个月),欧洲专利局将发出通知(该通知通常在超期后3-4周左右发出),向申请人说明欧洲专利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申请人可以在通知被发出后的2个月内通过该程序进入欧洲国家阶段。也就是说,实际上在优先权日起33个月申请人仍有机会进入欧洲国家阶段,但需要额外支付较高的费用。

此外欧洲专利局还适用PCT细则49.6的规定,并采用“非故意”的标准。


美国

如果在PCT申请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没有提交美国国家阶段申请,申请人可以申请权利恢复。根据美国联邦法规37 CFR 1.137(b),美国采用的是“非故意”的标准,申请人需要提交请愿书(Form PTO/SB64/PCT),声明非故意的理由并支付费用。官方费用为:大实体 USD 2000,小实体 USD 1000,微实体 USD 500。[6]
美国专利申请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如果国际申请是用其他任何一种外语提出的,则必须在提出申请后提供其英文译本。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专利商标局将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通常是自通知之日起两个月。该期限也可以通过支付相应费用进一步延长。因此若是因为翻译时间不够而无法在优先权日起的30个月内提交申请,可以采用晚交翻译的方式将期限延长两个月。


日本

日本同样适用PCT细则49.6,但与美国不同,日本专利局采用了较为严格的适当注意标准,因此在PCT国家阶段30个月期限已经错过的情况下,权利恢复请求被接受的可能性很小。
日本专利局的官方语言是日语,但是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英语提交申请,并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两个月内补充日语译文。因此和美国一样,若是因为翻译时间不够而可能超期,可以采用晚交翻译的方式延长期限最多两个月。


加拿大

加拿大新专利法于2019年10月30日生效,随着新专利法的生效,加拿大将不再是《专利合作条约》中允许国际专利申请推迟进入国家阶段的少数几个缔约国之一。根据加拿大此前的专利规则,国际申请可推迟12个月(即从优先日期起42个月)进入国家阶段,且只需要支付200加元而不需要对延迟进入做出任何解释。
2019年10月30日或之后提交的国际申请不再适用以上规则。根据加拿大新专利法154(3)(a)(i)[7],假如错过了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仅支付费用而不做出解释是不够的,在12个月内(即从优先日期起42个月)申请人还必须提交一份声明,述明超期主观“非故意”以及超期的具体原因。申请人是否能够成功恢复进入国家阶段的权利将由加拿大知识产权局酌定。


总结

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错过30个月期限,在大部分国家/地区都有延迟进入或者恢复权利的机会,在WIPO官网的申请人指南页面可以查到有关国家专利局的具体规定,并且可以向当地代理人咨询实践经验。虽然如此,还是建议申请人把握时间,尽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入国家阶段以节约成本、控制风险,并且可以给相关代理人更充裕的处理时间。


参考资料:

[1]https://www.wipo.int/pct/en/texts/time_limits.html

[2] https://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3]https://wipo.int/pct/en/faqs/rule49.6_faq.html

[4] https://www.wipo.int/pct/en/guide/index.html

[5]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e_viii_2.htm

[6]https://www.uspto.gov/patents-getting-started/international-protection/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national-stage

[7]http://www.gazette.gc.ca/rp-pr/p2/2019/2019-07-10/html/sor-dors251-eng.html

法条参考: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9.6 未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a)  如果因为申请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行为,条约第 11 (3)所设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已经中止,则除按本细则本条(b)至本条(e)的规定外,如果发现耽误期限是非故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选择,如果发现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指定局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恢复申请人关于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b)  (a)规定的请求应当提交给指定局,且应当在下述期限第一个届满日前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行为:

(i) 自未能满足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2 个月;

(ii) 自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日起 12 个月;

但只要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

(c)  (a)规定的请求应陈述未能遵守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

(d)  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可以要求:

(i) 缴纳关于根据(a)提出的请求的费用;

(ii) 提交支持(c)所述原因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e) 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未给申请人机会对拟作出的拒绝发表意见之前,指定局不应拒绝(a)规定的请求。

(f) 如果(a)(e)的规定与指定局在 2002101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 2003 11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