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其目的系为了更好地保护从事和参与市场交易的社会组织者合法权益,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虽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其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属非营利法人,其依法享有名称权及于对“爱芬”或“爱芬环保”简称的使用等相关权益。爱芬(苏州)公司登记、使用“爱芬”字号、利用“爱芬 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爱芬”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但双方在同日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将其股权赠与其儿子,且并未附加其他条件,该约定应为有效。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存在包含的关系。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不能当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得出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上市公司股东从公司经营发展和自身利益出发,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对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安排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协议存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的情况,应当认定该投资保障协议是有效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收益。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仅仅是双方之间关于相关专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纠纷,通常被称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金银花”通常是指植物名称,其具有清热解毒的功效,花露水则是通用商品名称,而被诉侵权花露水的主要成份就是金银花提取物。在此情形下,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在该说明或描述中,创美公司没有直接套用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创美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具有描述性的商标标志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前提。但卢顺英等人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的正确解读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购房一方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商标权用尽原则又称一次销售原则或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产品经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被许可人合法售出之后,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商标权用尽原则实质上是将商标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与其所负载的商品在商品流通中分离,从而使商品进行正常流转。但是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再次销售或使用行为属于符合市场规律和市场共识的营销行为,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商标权利。被告销售运营改装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原告商标的来源识别和品质保障功能,有可能造成原告商标美誉度的贬损,不应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