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控股股东不得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应付款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8-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案号2020)沪民再1

案情简介

       原告红富士公司/被告董服龙、苏玲

       红富士公司20036月成立,董服龙系红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苏玲系红富士公司财务主管,董服龙与苏玲系夫妻,系公司控股股东。

       2013617日,董服龙向公司报销49300元,用途为董服龙交通大学学费。2013122日,苏玲向公司报销2万元,用途为苏玲劳防用品。20071018日,公司人员吴影代苏玲从红富士公司领取2,100元,对应付款凭单载明用途为会务费,财会主管一栏由苏玲签名。

       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630日,公司将对董服龙、苏玲的其他应付款共计38,640,081.80元调入资本公积。2014103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款项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服龙、苏玲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遂诉请董服龙、苏玲返还擅自报销的费用,确认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调回?

 

一审中法院认为

        红富士公司未能举证涉案三笔报销款系董服龙、苏玲违反忠实义务,因此涉案三笔款项侵占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资本公积,一审法院认为董服龙、苏玲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应收款(债权)转为资本公积,系董服龙、苏玲行使债务豁免,不违反当时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转入的资本公积金属于红富士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该笔资本公积金的增厚,不是企业资产计价变动,不属于可进可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而是《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益性交易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属于只进不出的情形。

        红富士公司要求确认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请求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因客观上涉案资本公积金减少仅是公司账务处理,系在科目上予以调整,红富士公司没有举证已发生自公司处流失38,640,081.80元款项或者对应资产的侵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富士公司的请求内容不适当,无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诉请

       红富士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提起再审

再审中

       董服龙提交《结业证书》,证明49,300元系其参加上海交通大学企业资本运营课程高级研修班而支出的学费,未侵占公司财产。红富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49,300元培训费系董服龙个人支出,应自行承担,应向公司返还。

       针对董服龙提交的2,100元会务费发票,红富士公司认为系伪造,并提交外航公司企业报告,证明该公司2016512日才在经营范围增加了会务服务,且作为一家旅行社,不可能有培训劳动合同法的资质和能力。董服龙、苏玲认可外航公司企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20126月之前允许手填发票,且公司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实际是否承办会议。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10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服龙、苏玲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其次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服龙、苏玲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服龙、苏玲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董服龙、苏玲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服龙、苏玲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

       判决董服龙、苏玲恢复人民币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资本公积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