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设置”本地作品“传播短视频侵犯信网权,快手构成帮助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快手公司提供的用户协议载明,快手APP用户可以设置上传作品的可见范围,如仅为个人研究、欣赏,应设置为本地作品,而被诉视频未作相应设置,使用快手APP的其他用户均可获取,明显不属于个人研究、欣赏的用途。快手公司未能提供部分被诉视频对应的网络用户信息,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快手公司对部分被诉视频的侵权事实构成应知,存在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案号(2021)0104民初33920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巨视影业有限公司(简称与巨视公司)/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

巨视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快手公司系快手APP的经营者,该软件存在众多未经授权将权利作品剪辑成几分钟讲述一部电影形式的短视频(以下统称被诉视频)

权利作品作为故事片最引人入胜的是剧情走向,不同于预告片制造悬念起到的引流作用,被诉视频通过对权利作品切条式剪辑,选用权利作品的灵魂和核心内容,原告认为已经实质替代权利作品,被诉视频只能起到分流作用,影响权利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

被诉视频上传至快手APP,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并且绝大部分的被诉视频都添加话题,吸引对相似话题感兴趣的目标受众

遂诉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诉视频是否侵害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中

快手公司辩称:

1. 刺客协会有限公司(简称刺客公司)给予ALTITUDE电影销售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以及A公司给予巨视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均未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授权性质仅是普通许可,故巨视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2. 被诉视频时长较短,未完整使用权利作品,属于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而且网络用户个人研究、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不侵权。

3. 快手公司经营快手APP,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提供内容,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已披露被诉视频对应的网络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用户ID、注册时间、电话号码、注册IP相关信息,证明被诉视频来源于网络用户,巨视公司可依法向提供被诉视频的网络用户主张权利。

4. 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定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海量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内容进行事先主动筛查和屏蔽。

5. 若法院认定快手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诉视频为权利作品引流,巨视公司不能证明造成实际损失;快手公司未因被诉视频获益;权利作品2018年在国外上映,非热映期,国内知名度低,被诉视频为占权利作品内容比重较低的短视频,未完整展示权利作品,快手公司认为经济损失不应超过2万元。

 

法院认为

被诉视频是否侵害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巨视公司主张被诉视频未经许可上传至快手APP,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权利作品,侵害其享有权利作品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相应内容相同,且无证据证明被诉视频获得合法授权,巨视公司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快手公司认为被诉视频系网络用户个人研究、欣赏,而且被诉视频时长较短,未完整使用权利作品,属于适当引用,主张被诉视频不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快手公司提供的用户协议载明,快手APP用户可以设置上传作品的可见范围,如仅为个人研究、欣赏,应设置为本地作品,而被诉视频未作相应设置,使用快手APP的其他用户均可获取,明显不属于个人研究、欣赏的用途。

其次,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应考量作品引用的必要、合理等因素,为介绍、评论权利作品时引用少量海报、作品截图等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被诉视频剪辑权利作品片段,配上语音归纳故事情节梗概,属于完全使用权利作品形成的短视频,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所要求的合理、必要限度。

最后,法院注意到被诉视频虽然由不同用户剪辑制作,但是使用的权利作品内容大部分相同,均系权利作品最具表现张力的片段,考量到权利作品系喜剧类型的剧情片,被诉视频将其中最具吸引力的部分予以展现,可能导致实质替代权利作品;综上,快手公司关于被诉视频系合理使用不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若被诉视频构成侵权,快手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快手公司未能提供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所涉及的被诉视频。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纠纷中,快手公司应就被诉视频是否为网络用户提供,其仅提供网络服务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快手公司未能提供部分被诉视频对应的16位网络用户信息,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难以采信相应的被诉视频系网络用户提供,快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快手公司提供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所涉及的被诉视频信网权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审理中,快手公司披露113位用户的身份信息,据此主张上述网络用户提供部分被诉视频,快手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法院结合快手APP用户协议以及公证取证的相关信息,采纳快手公司上述主张,但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需结合在案证据考察快手公司就上述113位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其一,巨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快手公司采取措施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但快手公司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放任新的被诉视频上传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囿于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众多视频的上传,要求其在全部作品上传时进行审查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备现实可能。

其二,巨视公司主张根据短视频行业常态,快手公司存在与MCN公司合作的较大可能性,快手公司对MCN公司制作的包含被诉视频在内的视频提供流量扶持等帮助。鉴于巨视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其三,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在所有视频上传时无需主动审查,但应根据其经营能力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职责,对于明显感知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则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对于粉丝数极高的网络用户、播放量极高的视频,快手公司作为快手APP的经营者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楠者电影用户上传被诉视频时使用看电影过大年的话题,快手公司应该知道权利人是不大可能将投入较大成本的电影作品完整故事主线的剪辑视频免费提供给公众,故法院认定快手公司对于上述被诉视频的侵权事实构成应知。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快手公司对部分被诉视频的侵权事实构成应知,存在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判决赔偿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