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8-0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

案号:(2021)粤73民终2070号

案情简介:

原告:锐某公司/被告:奥某公司

案外人辛某于1976年与圆谷皋公司签署《1976年协议》并取得涉案动画的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后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某特公司并签署《授权协议》。某特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某特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2006年。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公司。

锐某公司与某特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前述动画作品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某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的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1976年协议》第4-8部奥特曼作品涉案权利的授权链条是“辛某某—奥某公司—锐某公司”,并且辛某某应当知道奥某公司与锐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涉案协议进行转授权的事实。

其次,关于上述转授权的截止期限。根据《合作协议》以及《更改协议》的约定,奥某公司应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给锐某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8月,上述独占使用权期限本应截至2021年8月,但奥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

2008年2月5日泰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辛某某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权利,此后奥某公司已无法根据《1976年合同》履行在泰国制作奥特曼新系列片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奥某公司违约后,故不能免除其已产生的违约责任。《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

再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

辛某某2008年12月24日向U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锐某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授权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锐某公司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故锐某公司在2023年2月5日之前可根据其与奥某公司的约定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权。

综上,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锐某公司向奥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驳回锐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求,驳回奥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