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拼装组件过程性模型可以作为侵权产品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对于组件产品拼装时的过程性造型是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的侵权产品,若其客观上可通过侵权人提供的说明指引实现该造型的拼装并已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且侵权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该造型并有意引导,则该过程性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案号:(2023)沪民终551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某公司)生产、销售了“Make-U”系列组装机器人产品,其中附带有“项目实践手册”,手册中展示了11种模型搭建步骤,其中“天线宝宝”模型搭建图纸中标明有控制器、两个白色车轮、两个万向轮的搭建步骤以及组合后造型,该组合后造型系“项目实践手册”中展示的“天线宝宝”最终造型的底座。布某公司认为,“天线宝宝”底座造型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鲸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布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鲸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63999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组装产品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不属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而是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组件的保护,故侵权比对内容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有无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整体外观设计。客观上,根据鲸某公司项目实践手册指引,可以通过拼装各组件实现被诉侵权组件模型的机器人设计,且组件本身已具备作为产品的实用功能,消费者并不必然需要利用所有组件拼装完成“最终造型”才能投入使用;主观上,该过程性模型并非是依靠消费者自行创造独立拼装产生,而是来源于鲸某公司在项目实践手册的指引,鲸某公司在主观上已预见到其销售的产品可以拼装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且予以引导。基于上述原因,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但是经比对,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