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奶白兔”奶茶撞脸“大白兔”奶糖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除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依据之外,还结合日常生活实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将被诉杯装固体冲泡奶茶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糖、糖、糖果等认定为类似商品,符合经验规则。
案号:(2021)豫知民终122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食品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202241号“大白兔(WHITERABBIT)”、第273338 号“大白兔(WHITERABBIT)”、第535072号“大白兔(WHITERABBIT)”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1993年,“大白兔(WHITE RABBIT)”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商务部认定 “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经过冠生园食品公司多年持续宣传和经营,“大白兔”商标在糖果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白兔”形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发现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芒果欧蕾(奶茶固体饮料)”、“蜜桃乌龙(奶茶固体饮料)”、“牛乳波波(奶茶固体饮料)”三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7570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杯装固体冲泡奶茶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糖、糖、糖果等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冠生园食品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侵权商品系杯装固体冲泡奶茶,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奶糖、糖、糖果等,从名称上看两者确实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奶茶和奶糖、糖、糖果均属于零食,均含有糖类成分,生产单位均是食品公司,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即可在网店也能在线下销售,消费对象均是大众消费群体,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侵权商品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案涉三枚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大白兔”,被控侵权产品杯身正中间所使用的文字为“奶白兔”。尽管两者文字部分有所区别,但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中间部分均是“白兔”图案+背景色块组成,第202241号“大白兔”注册商标的图案是一只坐姿白兔的侧面图,白兔耳朵竖起,面向左侧,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是一只奔跑中的白兔,而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图案也是一只坐姿白兔的侧面图,白兔耳朵竖起,面向右侧;第202241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案为上下交叠的两个图案组成,上方是黑色椭圆形图案,印有蓝色和红色图形,下方类似长方形的红色图案,第273338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为蘑菇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背景图案也是上下交叠的两个图案组成,上方是黑色奶瓶图案,奶瓶上印有蓝色和红色图形,下方是圆形的红色图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杯体所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三枚商标在文字、图形、构图、颜色等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除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依据之外,还结合日常生活实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将被诉杯装固体冲泡奶茶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糖、糖、糖果等认定为类似商品,符合经验规则。
同时,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从整体视觉上来看,不能限制于局部,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但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侵权标识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都是文字+兔子图案+背景图案,文字都含有“白兔”,兔子形象近似,身后均有黑色背景图案,色调均以蓝红黑为主,故消费者看到“奶白兔牛乳茶”侵权标识可能会联想到“大白兔”注册商标,进而引发混淆。鉴于被告曾经侵犯过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将侵权标识稍作改动,所含元素基本无变化,编排亦无过多改变,使用于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之上,足以反映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