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0-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影响了原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属侵权行为。

案号:(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被告: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在涉案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录并观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APP可供残障人士注册登陆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

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此外,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