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登记著作权滥诉牟利,法院支持“反赔”
无论被告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均应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作出审查。若原告明知或应知其侵权之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可能构成滥用权利。
案号:(2023)粤民终3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某首饰厂
陈某就男女对戒图案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在某首饰厂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戒指2枚,主张某首饰厂侵害了其男女对戒图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某首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万元。某首饰厂辩称该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提交微博、1688网店等反证,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图案不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陈某的起诉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对戒作为一种实用物品,只有属于实用艺术品,并且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区分,从而满足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的实质条件时,才可能属于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中的对戒,以“四爪”、“六爪”镶嵌主石于宽/窄戒圈,戒圈底部有开合设计,其设计元素均具有功能性且常见,缺乏艺术性表达,更难以与实用性相区分。其次,明显缺乏独创性。作品独创性要求“独”、“创”两个方面,作品应为本人独立创作,该智力成果具有作品相应的创造性。本案陈某自始未提交创作底稿等证明创作过程和创作完成的证据。某首饰厂为否认其独创性,提交了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证据内容显示,在陈某主张的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首次发表之前,新浪微博多个用户陆续发布了与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中的对戒无实质差异的戒指图片,梅陇某首饰厂、XX商行、雅XX店等分别在1688平台网店销售与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中的对戒无实质差异的戒指商品。并且“四爪”、“六爪”镶嵌主石于宽/窄戒圈的对戒设计在IXX、周XX、TXX等多个品牌款式中,均有体现。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知,陈某请求保护的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明显缺乏独立创作的证据,且图案中的设计元素在公有领域中常见或在他人商品中已有表现。在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明显不具备独创性的情况下,陈某提起本案诉讼,陈某应知其起诉的权利基础缺乏。与陈某创作的男女对戒图案无实质差异的戒指商品已广泛宣传和销售,图案中的设计元素在公有领域中常见或在他人商品中已有表现的情况下,陈某仍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据此主张著作在广东汕尾、深圳以及浙江义乌等地法院多次提起过著作权侵权之诉,由此可见,陈某理应知道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也应当知道作品登记证书并非著作权的原始证明,该形式上的权利凭证完全可能被推翻。陈某在应知的情况下,恰恰利用著作权登记方式,谋取形式上的权利凭证,据此提起诉讼,主观过错明显。陈某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对象和方式等具有不法性。从法院受理陈某批量提起的16案来看,被告多为诉讼能力较弱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小商家等普通销售者,仅本案被告提出反诉。结合这16件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行使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索赔谋求经济利益,而诉讼对象的诉讼能力越弱,越难以质疑其“著作权”或抗辩,越可能实现其以诉讼牟利的目的。从陈某诉讼参加方式来看,在本案某首饰厂否认作品独创性和陈某享有著作权,提交反证和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陈某不提供创作底稿、原件等证明作品创作的证据,陈某不提交答辩意见,不参与法庭调查,明显呈现回避状态。综上,陈某明知或应知涉案图案缺乏独创性,仍利用形式上的权利凭证起诉,在本案出现反证和被告反诉的情况下,无法提交著作权创作的原始证据,其后也不再实质参加诉讼活动。从陈某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分析,认定陈某的起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不诚信行使诉权,构成知识产权滥诉。综上,法院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构成滥用权利。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某首饰厂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