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强制员工参加周末例会应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周末召开的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李四的休息时间,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李四支付加班工资。
案号:(2018)川01民终94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四/被告:某公司
李四于2003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四从事司机岗位工作,但某公司可以根据人事制度、经营业务及工作表现,合理调整李四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双方还约定,李四的工作地点为成都,但李四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在成都之外工作的,乙方承诺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2017年9月15日,某公司人事部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将李四派往北京公司支持销售,要求李四于2017年9月22日前往北京公司报到,若未按公司规定时间准时报到,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7年9月21日,李四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擅自调岗”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予应允,李四随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周末培训和开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法律条文中对于劳动者休息日安排工作后,规定首先应安排予以补休,不能补休的才应支付报酬,支付加班工资实际系对劳动者休息权的补偿。
本案中,对于周末召开的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李四的休息时间,某公司应向李四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李四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李四主张的加班费,在2016年10月14日至其离职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加班工资计算部分,某公司自认除培训外还存在开例会情况,但未向本院阐明开例会次数,亦未说明是否存在未在周六安排事宜情况,故认定某公司每周六均安排活动。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共49个周六,故,某公司应向李四支付加班工资6551.72元(5000元/月÷21.75÷8×114×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李四以某公司擅自将其工作地点从成都调整至北京为由,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某公司辩称,李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李四属于自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旨在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有对价关系的劳动场所、岗位、劳动工具、原料等客观要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工作地点约定在成都,并约定了某公司可根据经营及业务需要调整李四工作地点。但是,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在相对稳定的岗位和地点从事工作,因此对于职工调整岗位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案中,李四已在成都工作、安家多年,将其调往北京工作,系对其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会增加李四的各项生活成本,双方在未进行协商情况下,某公司单方面通知李四调整工作地点,明显不具备合理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四2003年4月8日入职,2017年9月21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故,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0元(5000元/月×14.5月)。
综上,法院判决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四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51.72元、经济补偿金7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