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微小型商户提供侵权商品合法来源即为有效侵权抗辩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2-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77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一某商店/被告:纳某其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第948138X号注册商标“纳某其某”由案外人北京纳某其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某其某公司)依法享有,其与纳某其某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某其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X号注册商标“纳某其某”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2019年7月26日,纳某其某公司委托瀚某铭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赴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永禄大街与顺兴中路交口的“一某美购旗舰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一盒,北京纳某其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纳某其某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后纳某其某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吗,要求被告赔偿纳某其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某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某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等证据显示,凯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一某商店与凯某公司之间就纳某其某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凯某公司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由凯某公司向一某商店提供纳某其某芦荟胶商品;而销售单、购货证明、微信支出明细等证据显示,一某商店以17.5元的单价从凯某公司购入了10盒纳某其某芦荟胶商品,货款已经如数支出;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购销合同已真实履行。此外,凯某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还明确记载了纳某其某芦荟胶商品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经比对,上述信息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致。故一某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价格与纳某其某正品价格相当,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系凯某公司。鉴于纳某其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某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亦即,一某商店作为小规模零售商,其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一某商店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商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纳某其某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一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一某商店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系凯某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一某商店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一某商店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某商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纳某其某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