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薪资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笼统条款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1-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仅在劳动合同内笼统约定薪资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鲁03民终567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被告:姚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2018年5月28日,某公司与姚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甲方(某公司)对乙方(姚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乙方认可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无须在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未造成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姚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此后某公司亦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姚某去别处工作,某公司提起诉讼索要违约金。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报酬内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

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为了巩固自身经营优势与劳动者达成的一种协议。其限制了劳动者自主劳动的权利,故而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作为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姚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某公司主张工资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某公司未提交工资明细表,且单从合同的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某公司应当应承担该举证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认定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某公司要求姚某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