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拼接使用他人广告语,有违诚信属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直接使用他人广告语进行拼接、组合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与他人广告语并不完全相同的广告语,但该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5)鄂01知民终1号

案情简介:

原告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华润圣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凡爸严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康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汤臣倍健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曾用名为珠海海狮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汤臣倍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销售等。汤臣倍健公司生产了一款名为“天然博士 DHA 藻油凝胶糖果”的商品(以下简称案涉商品),该款产品最早于 2020年8月使用“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广告语进行宣传推广。案外人佰腾药业公司系汤臣倍健公司全资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汤臣倍健公司授权佰腾药业公司为其“天然博士”唯一经销商。

圣海公司、康启公司、凡爸公司在淘宝(包括天猫)、京东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并在多款商品链接主图和商品详情介绍页面使用“***琥珀色藻油”“选藻油 我选琥珀色(仅在商品链接主图中使用)”“好藻油 琥珀色 选T油’“好藻油 选T油”等广告语。汤臣倍健公司认为其“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广告语具有一定影响力,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子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规定,广告语属于广义上的商品标识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其若要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应具备显著性和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两个要素。

案涉广告语“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前半句“好藻油”系对藻油品质高低的表述,后半句“我选琥珀色”或“天然琥珀色”系对DHA藻油颜色的描述汤臣倍健公司用琥珀色形容其 DHA 藻油颜色系基于藻油原料寇氏隐甲藻油(T油)经过人工萃取呈现琥珀色,其他主体若 DHA 产品原料为寇氏隐甲藻导致产品呈现琥珀色,也可以用琥珀色描述其产品颜色。因此,前后半句本身的宣传点并不具有显著性,甚至两个宣传点组合使好藻油与琥珀色之间建立联系的宣传方式其显著性也不足,但汤臣倍健公司以“好藻油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作为这两个宣传点的表达方式,简单、精炼、易懂,读起来顺口,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创意和显著性,即这种创意和显著性主要建立在这种表述方式上。汤臣倍健公司通过微信推文、聘用明星代言人和母婴网络达人代言、与知名 IP 联合合作、权威测评、百度网络推广、楼宇电梯广告、社区门口广告、抖音推广、小红书推广等方式使用广告语“好藻油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等宣传其“天然博士 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在该商品宣传推广以及大量销售的过程中,“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也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汤臣倍健公司产生了对应关系。因此,“好油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广告语具备一定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汤臣倍健公司来说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对于凡爸公司而言,其广告语“好藻油选T油”“好藻油琥珀色选T 油”“好藻油 选琥珀色T油”在句式表述上与汤臣倍健公司的“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并不完全相同,其宣传点也多出了“选T油”这一点,故与汤臣倍健公司的广告语并不构成混淆,加上两者的商品上有各自的商标,外包装也不相同,因此前述广告语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汤臣倍健公司商品或者与汤臣倍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但凡爸公司在2024年2月2日被发现使用的“选藻油 我选琥珀色”的广告语,与汤臣倍健公司的“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句式结构完全相同,仅一字之差,而“选藻油”实际暗含了“选好藻油”的意思,因此,宣传的内容也一致,构成高度相似,会在一定程度上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康启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芯亦保健食品旗舰店”内销售其三九芯亦 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时使用的“好藻出好油 天然琥珀色”的广告语虽与汤臣倍健公司使用的“好藻油 我选琥珀色”“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前半句与“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中的前半句相同,后半句与“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中的后半句一致,且康启公司使用该广告语在汤臣倍健公司使用“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广告语之后,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该句广告语直接来自汤臣倍健公司的前述广告语。这种直接使用他人广告语进行拼接、组合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与他人广告语并不完全相同的广告语,但该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同时,汤臣倍健公司对“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好藻油 天然琥珀色”进行了相应宣传投入和一段时间的使用,康启公司直接选取部分进行拼接、组合实际上损害了汤臣倍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康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圣海公司而言,其在商品链接主图中标注“琥珀色无糖型”,在商品详情中注明“深琥珀色”,均属于对商品具体情况和特点的描述,并不存在广告语近似的问题,汤臣倍健公司也表示暂未发现圣海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了与汤臣倍健公司案涉广告语相似的广告语,因此,圣海公司经营的店铺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凡爸公司与康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凡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相关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康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相关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 1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