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法院认定“方方得利”属于烟花行业商品包装习俗的祝福语,不具有显著性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已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

案号:(2024)京行终706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恒达烟花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邱某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湖南恒达烟花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是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以下简称:争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类似群1302-1303):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自燃性引火物;起爆药(导火线)。2022年5月12日,邱某某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23]第213591号《关于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予以无效宣告。恒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以及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确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其次,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可见“方方得利”一词并非恒达公司独创,亦非恒达公司首先使用在烟花产品上;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除恒达公司外亦有其他企业在烟花产品包装上使用“方方得利”文字的情形,而不论恒达公司还是其他烟花企业的“方方得利”产品,在包装上均同时标识有各自企业的其他商标。综合考虑“方方得利”文字含义、使用情况以及烟花行业的惯例等各项因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已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恒达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公众号后台截图以及网站浏览量统计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恒达公司对其“方方得利”烟花产品进行了持续销售及宣传推广,并且该产品也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但是,根据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方方得利”与“发大财”“行大运”“恭喜发财”“大吉大利”等同作为所售系列烟花产品的名称使用,故相关公众在看到“方方得利”时,易将其识别为某一款或一类烟花产品的名称,诉争商标在客观上未能体现其作为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恒达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将其识别为商标,并且以此区分商品的来源。

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并判决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