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银行非典型担保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佳彬、原审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淳通公司)、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王佳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法院观点:
首先,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经销商以汽车合格证的交付换取了银行贷款的发放,当经销商不能清偿银行贷款或未在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资金时,银行有权不释放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在车辆管理部门上牌上证而成为“黑户”。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因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于担保范畴。
其次,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鉴于商事实践中已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来设立担保的诸多情形,以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业务在相关行业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可将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其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具有直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之功能,即权利人可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从而填补债权形成时的经济空缺;本案新类型担保不以权利人直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来保障债权实现为途径,而是通过限缩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
再次,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或登记的变更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未在相关部门履行公示程序,也未向消费者王佳彬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考虑到此类担保属于新类型担保,汽车合格证作为汽车的从物,其公示方法既不适用不动产的登记主义,也有别于独立动产的交付主义,因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在创新金融产品的同时,可积极探索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公示方法。
最后,王佳彬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江苏淳通公司在王佳彬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佳彬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王佳彬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佳彬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王佳彬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