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和解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可构成本约合同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

 案号:(2019)苏民终940号

(2020)最高法民申1991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郭金东、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新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金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各方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郭金林退出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而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郭金林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分别予以明确,但此节事实仅关涉《全面和解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系预约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全面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系对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额及期限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等。本案中,一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二是转让方郭金林的董事任期已于2015年11月6日届满,虽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选董事会,但其认可郭金林自2014年7月22日被免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履行董事职务。故原审判决基于本案事实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考虑,认定上述公司法规定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无不当。

 

三、《全面和解协议》能够实际履行。

 

本案中,郭金林在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董事任期于2015年11月6日即到期,虽然金浦新材料公司其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改选,但金浦新材料公司认可郭金林在2014年7月22日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未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实际履行董事职务,且郭金林现已向金浦新材料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董事职务的报告。而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属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仅需公司将股东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即可。本案系金浦新材料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本身及大股东均参与了2017年11月10日的《全面和解协议》的签订,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协议确实存在因郭金林的董事身份而有履行障碍的情形,郭金东、金浦新材料公司、金浦集团公司应通过改选董事会的方式及时免去郭金林的董事职务,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而其在本案二审中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郭金林形式上的董事身份作为其拒不履行《全面和解协议》的抗辩事由,有违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