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违法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属无效条款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该案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违法与劳动者作出未满服务期须退回进修期间工资待遇的约定,变相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对推动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2022)粤14民终266号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4年入职某医院。2016年3月,双方签订《进修合同》约定派陈某进修3个月,费用由医院承担,期满后陈某必须服务满五年,否则要退回进修期间的工资、补助、进修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少服务一年应赔偿违约金1万元及其他损失。该次进修共花费8560元,医院按相关规定向陈某发放了进修期间的工资。陈某进修结束后回到某医院工作,于2021年5月提出辞职。医院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退回进修期间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某医院认为:

 

被陈某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聘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某医院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适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即事业单位可以与其受聘人员就培训费用的补偿予以约定。本案中陈某与某医院签订的《进修协议》,明确约定违背协议需要陈某退回在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如工资、进修费用、补助等一切福利待遇),同时少服务一年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该规定不违反人事法律,陈某应该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进修合同》,约定某医院于2016年4月5日派陈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修培训3个月,至2016年7月4日,进修期满后必须为某医院服务五年。即陈某的服务期从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其于2021年5月17日离职,离服务期满还差48天。陈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修培训3个月期间属于正常出勤,根据法律规定,某医院应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给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然进修合同约定了“服务期未满,须退回在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如工资、进修费用、补助等一切福利待遇)”,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某医院请求退回进修期间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应向某医院支付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8560元÷5年÷365×48天=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