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免费提供义务教育教科书不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官方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但不包括教材。涉案教材内容涉及公有领域的语言表达、插画等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选择、编排和整理,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其中的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涉案教材为配套使用的整体,汇集成了新的作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案号:(2022)京73民终7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济宁垒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宁垒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教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26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济宁垒森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中上传电子版教材是否侵犯了人教社公司的著作权?
据一审查明事实,济宁垒森公司未经人教社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中分别上传了涉案8部教材电子版,并能进行在线点读,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上述教材,一审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人教社公司对此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济宁垒森公司上诉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官方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但不包括教材。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通过人教社公司提供的作品版权页记载的署名情况、《合同书》《补充合同》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人教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教材内容涉及公有领域的语言表达、插画等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选择、编排和整理,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其中的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涉案教材为配套使用的整体,汇集成了新的作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涉案作品被使用在微信小程序中,浏览该小程序的广大公众均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微信小程序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公众,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
第二,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方便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规定的此种合理使用的行为特征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规定指向的阅读障碍者,是指盲人、视力低下经矫正也无法达到正常阅读书籍所需视力的人、其他障碍或者身体残疾而无法阅读书籍的人等,目的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阅读作品、获得知识的权利,但本案中,涉案作品被置于微信小程序中,一般网络用户均可浏览、点读涉案作品,显然此种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属于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方便的合理使用。
涉案作品出现在微信小程序中,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且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因此,济宁垒森公司合理使用抗辩主张并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