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可适用科研豁免
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
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
案情简介: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因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侵害“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由不育系“恒丰A”和恢复系“粤禾丝苗”配组而成。
原告台沃公司曾通过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订《关于“粤禾丝苗”独占许可协议》,取得“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等相关权利。2015年10月12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获得了对“恒丰A”进行配组筛选、参加区试等权利,并独占享有对配组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被告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同意,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向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并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
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种违法组配的行为,以及就组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许可,利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依照《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条例》第十条规定,享有豁免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台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品种获取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台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第一,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赋予植物新品种权本质是为育种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
第二,品种审定是指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新育成或者新引进的品种,根据审定标准和规定程序,对该品种的品种试验结果进行审核鉴定,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以及确定其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公告的行为。可见,品种审定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了保障农民利益、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对申请人的生产秩序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制度。品种审定是新品种种子准备大面积生产推广进入市场前的准入审查,实质在于解决品种好不好、适宜不适宜推广的问题,目的在于获得该品种的上市推广资格,属于市场准入的范畴,通过品种审定仅仅获取“推广许可证”,是获取新品种种子可以上市推广的资格,并非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
第三,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是科研活动的继续。科研育种活动系一个漫长的过程,组配只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培育新品种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农业生产,关键还在于能够实施,实施才会产生效益。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育种者培育出一个新品种并不当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必须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授权方可取得;育种成果是否具备实际应用价值,是否具有优良品质从而具备推广价值,也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品种审定才能确定。因此,申请授权与品种审定,是育种者对育种活动的继续。如果将申请授权和品种审定理解为具有“商业目的”的行为,不属于科研活动的继续,不能够适用科研豁免,则植物新品种仅能存在于实验组配过程中,未经所涉及的品种权人许可则不能进一步申请新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既不利于判断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又不利于将育种的优良成果向市场推广。
因此,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的行为本身应属科研活动,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豁免情形。
具体到本案,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作为“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育种单位,在育种完成之后,其有权就新培育出的“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并不因未经台沃公司同意而丧失。至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最终是否能够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则需要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按照相关程序提交相关材料并经相关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结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和批准。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和获得优良品种确定的必然步骤,是为获取该品种进入市场推广的准入资格,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以及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审定的行为本身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以及申请品种审定的行为本身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不构成侵权。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系育种行为的延续,在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品种审定所必需的合理范围内,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
具体到本案,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为“恒丰优粤禾丝苗”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以及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审定,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该行为之目的仅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仍然系育种活动的延续。且清远农业推广中心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
为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的行为目的之定性,不是在于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的多少和生产繁殖材料的反复次数,而关键在于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行为的属性及其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只要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材料的多少和反复次数在为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所需要的范围之内,就应当认定属于科研活动。本案清远农业推广中心表示除了提供上述种子供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之外,并没有生产、销售其他种子。同时,台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利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因此,台沃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围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否则,新品种的权利人实施该前述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