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主张商标系通用名称或型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股东的连带责任
案号:(2019)浙04民终329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瑞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克虏格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固瑞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喷涂机,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中的“喷漆机”属于同类商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标识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中的“ULTRA”虽为英文词汇,但境内相关公众对该单词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ULTRA MAX VI”包含三个非固定搭配的单词,无论是将涉案“ULTRA”商标与其中的“ULTRA”单独比对,还是与三个单词整体进行比对,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对于涉案商标“GMAX”,虽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MAX”具有相似性,但因“MAX”是英文常用词汇,境内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容易识别并代入“MAX”单词的直接含义即“最大值”,不会与作为臆造词的“GMAX”发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近似。
克虏格公司、曹云龙辩称,固瑞克公司在自身产品上同时标注“GRACO”图文商标和“ULTRA MAX”,后者系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使用,对被诉标识“ULTRA MAX VI”的使用亦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涉案“ULTRA”商标经合法注册至今有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因被淡化等原因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第二,克虏格公司在网页、微信公众号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X50”,可见其并非将“ULTRA MAX VI”作为型号使用,且该标识的含义与喷涂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无关,不构成描述性使用。第三,克虏格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ULTRA MAX VI”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第四,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并知晓固瑞克品牌,现克虏格公司在产品上不标注自有商标而仅标注“ULTRA MAX VI”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固瑞克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克虏格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ULTRA”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曹云龙作为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本案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于2019年10月21日判决:克虏格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曹云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