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互联网环境中关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互联网环境下,部分产品可以通过诸如微博、抖音等平台、通过直播带货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可能会在较短时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关注度,与传统线下商业销售宣传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认定产品的商业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仍需要权利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相关证据证实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等,以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关于其提交的联名推广或在抖音直播中进行的展示行为,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宣传效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257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他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颜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薇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漾公司)、广州秀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碧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薇漾公司、秀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是由于其具有与商标一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防止产生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包装及装潢经过特定经营者的使用而取得知名度后,相关公众会将其与特定的经营者联系起来。本案中,他颜公司主张对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的装潢享有权益,应当证明涉案商品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能够与他颜公司联系起来。


关于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的装潢是否具备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于2020年6月进入市场,原告为证明其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知名度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联名推广的证据,原告分别与马蜂窝、虎扑网、吉列剃须刀、知乎合作推出联名品牌。原告与吉列剃须刀、知乎合作推出的商品装潢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并不相同;原告与马蜂窝、虎扑网合作推出商品虽然为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该前述网页报道关注度较小,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宣传效果。


第二,对于天猫网页页面截图、奖牌照片打印件及相关网页截图,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奖牌的举办方信息及规模、影响力均不明确;同时,天猫榜单上的上榜商品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并不相同。


第三,对于抖音视频及直播截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一抖音用户在其视频中展示香水商品与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的装潢基本一致,其他多个明星直播介绍的dearBOYfriend亲爱男友香水商品的瓶体装潢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外包装及瓶体装潢均不一致。

第四,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多份直播服务合作协议、带货协议,原告未提交前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据,亦未证实产生何种宣传效果。另,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销售情况证据。结合上述分析可见,至本案诉讼之时,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6月至今对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进行持续宣传,也不能证明前述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程度及范围。由于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商业标识的认识与接纳是在经营者的持续使用、宣传过程中渐进获得的,原告不能仅凭其与部分网站或品牌进行联名推广或个别用户在抖音直播的展示即证明其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的相关特有性可以起到足够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上述分析,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对于其主张被告薇漾公司、秀碧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