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权人违反审慎原则错误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案情简介: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一公司)因与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依动一公司申请,冻结了朗辉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及货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后朗辉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宣告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动一公司起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朗辉公司200万元存款的冻结。朗辉公司认为动一公司将行业公知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并借此启动诉讼打压朗辉公司,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动一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必然的,但其仍未申请解除对朗辉公司的财产保全。动一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朗辉公司流动资金长期冻结,经济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以及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用。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有无错误
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
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
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
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二、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是否错误
从行为时点上看,动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即扣押货值100万元的待出口涉案产品。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作出之日起七个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四天之后、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前。对此,法院认为,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申请错误”。
首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已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大大增加了专利可能最终被无效的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处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专利权人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特别是对已经申请过财产保全、又决定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而言,更应如此。本案中,动一公司获得专利评价报告后,在已经成功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元银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
其次,动一公司在朗辉公司提起第二次无效申请四天后就申请二次财产保全,而在此时点,关联案件诉中并未出现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故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而非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
综上两点,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