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北京高院:商标共存协议可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1-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商标共存协议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案号:(2022)京行终1318号


案情简介:


申请商标由邦德高性能3D科技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6;0753):塑料加工成型机;塑料模制机;成型模具(机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机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机;3D打印机;光学3D打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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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第1485169号“BOND”商标)


引证商标由瑞典邦德泰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6;0753):3D打印机;塑料挤压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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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第36852077号“BONDTECH”商标)


2020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邦德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OND”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BONDTEC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3D打印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邦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诉讼中,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一方面,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成型机;塑料模制机;成型模具(机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机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挤压机”商品同属0726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光学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同属0753类似群组第(三)部分。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是由“BOND”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BONDTECH”文字与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BONDTECH”均含有“BOND”,但引证商标另含有文字“TECH”与图形部分,二者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邦德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声明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该商标共存同意声明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