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构成侵权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此类案件,能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被告商标是否属于规范使用。
案号:(2022)粤03民终60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2081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冠华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冠华公司在涉案裁布机用刀片商品上使用“EASTMAN”商标,已超过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冠华公司主张其系正当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冠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裁布机用刀片,与伊士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冠华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EASTMAN”、“Eastman”标识,并在相关展会的背景墙及宣传手册中均印有“Eastman”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冠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伊士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冠华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冠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伊士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3.如冠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冠华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鉴于伊士曼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冠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冠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和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冠华公司应赔偿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伊士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其要求调高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