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判赔100万元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号:(2021)沪73民终36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新昌县龙鼎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644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龙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龙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龙鼎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出库单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春云公司,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春云公司与龙井茶产业协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春云公司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必须加贴西湖龙井茶防伪标识,春云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赠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标志及其包装,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许可他人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或茶叶罐上虽印有“食品名称西湖龙井”“生产厂家杭州春云茶叶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但并未加贴西湖龙井茶防伪标识。
其次,春云公司与龙鼎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春云公司还未与龙井茶产业协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当时龙井茶产业协会尚未将涉案“西湖龙井”商标许可给春云公司使用,但春云公司与龙鼎公司已经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由春云公司向龙鼎公司提供西湖龙井茶。
再次,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含“西湖龙井”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74,250件,销售金额共计3,501,413.29元。而龙鼎公司仅提交了5份出库单,其中1份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与其销售的“2019新茶”无关;其余4份2019年的出库单,所涉商品数量远少于龙鼎公司的销售数量,且日期分别在2019年5月、7月、9月、11月,编号却连续,出库单的主管、仓库、记账、经手人栏均为空白。此外,春云公司与龙鼎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支付宝交易和对公账户交易,上述2019年的每份出库单所涉金额均在20万元左右,但龙鼎公司当庭表示双方系现金交易,该结算方式既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惯常的交易习惯。
最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听装和袋装两种包装,龙鼎公司称其从春云公司处购买茶叶进行原装销售,但其提交的出库单中并无袋装茶叶,且其与春云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春云公司向其提供产品原料,由其自行包装。
综上,龙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春云公司符合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涉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故龙鼎公司销售使用“西湖龙井”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在销售页面标注“西湖龙井”字样的行为,均侵犯了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因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龙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龙鼎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公证人员工作量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共计100万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