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百一经典案例|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建葫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葫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 京 73 行初 5840 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委托我所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代理本案。
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 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 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 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 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 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 首先,上海美术公司自1985年年底开始组织创作,并于 1986 年摄制完成并陆续完成推出了动画片《葫芦兄弟》,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该部作品自推出以来,通过电视台、 电影院、 光盘等形式进行了播映、 放映和发行,在全国范围内 进行了持续传播,并获得若干荣誉,使得该部动画片中七个 “葫芦娃" 的角色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葫芦兄弟》中的 "葫芦娃" 角色基于其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构成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兄弟》这一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上海美术公司该作品中的 "葫芦娃" 角色名称权益有权提起主张。其次, 诉争商标系由文字 葫芦弟弟HULUDIDI"及包含葫芦的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 "葫芦弟弟” ,该部分与 “葫芦娃" 角色名称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葫芦公司在此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上海美术公司的授权许可,或者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上海美术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不正当利用了上海美术公司基于《葫芦兄弟》 中 “葫芦娃" 角色名称权益所获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上海美术公司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鉴于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兄弟》中 “葫芦娃" 享有的角色名称权。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