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直播行业违约金酌定因素
案号:(2020)沪02民终56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李岑至斗鱼平台直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熊猫公司欠付播爱游公司应付李岑的三个月合作费用,但《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的合作费用支付时间本身存在1个月零10天及开票后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因此,从播爱游公司催款及李岑至斗鱼平台直播时,熊猫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时间程度为1个半月左右,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他情形认为熊猫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故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
其次,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本案中,无论是播爱游公司还是李岑,在己方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则,关于熊猫公司封禁直播间的行为,熊猫公司称关闭直播间系主播违反直播平台规则在先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应对措施,李岑及其他所涉主播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主播在直播中曾作出将离开熊猫公司或其他可能产生此类联想的陈述,熊猫公司才予以关闭。再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来看,对熊猫公司而言,其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动机与意图,直播间的封禁与开通也随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熊猫公司亦从未明确地向播爱游公司、李岑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认为熊猫公司关闭直播间即为解除合同,同样无法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在李岑、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的协议尚在有效期内之时,其未经熊猫公司同意至其他竞争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中的独家合作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案中,熊猫公司请求播爱游公司、李岑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300万元。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李岑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行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损失的统计方式特别是熊猫公司存在的欠付合作费用的违约行为以及后续熊猫公司停止经营等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到260万元。就该违约金金额来讲,较一审法院同期判决的唐文杰、刘馨、孙焱峰及潘晨杰等主播案的违约金相对较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同时也注意到,李岑在该些主播中,不仅其本身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更高的人气和知名度,而且其同时系播爱游公司股东,在从熊猫公司跳至斗鱼公司直播的过程中,担任着“BIU团队”组织者和带头者的角色。因此,不论是从其个人创收能力及离开熊猫直播平台后给熊猫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还是从其在违约解除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看,一审判决其在该些主播中承担相对较重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考虑以上特别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按从熊猫公司获取的总收益的约两倍金额承担相应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认同。李岑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依然过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